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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信阳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系被告许某甲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信阳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同年6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骑车赶集,被许某甲骑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送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救治,虽经治疗,但造成终身残疾。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慰抚金合计x.2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115)号)认定,许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楚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被评定人贾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3、淮滨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指导员毛XX、协警许XX及事发现场受害人王XX、方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许某甲驾驶机动摩托车将原告撞伤。

4、淮滨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出院证及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6586.20元、鉴定费440元。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辩称,原告自己驾车撞到树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合法来源,可能是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淮滨县交警队李俊的证言证明对第2008(X号)事故认定书,自己并不知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许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由南往北行驶到马赵公路X路段时,与同方向王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追尾后,又与相对方向原告贾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许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XX:正常行驶,无责任。3、贾某某:正常行驶,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6586.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0元。2009年5月20日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因其不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提出异议后,又经信阳楚相法医鉴定,被评为车祸外伤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功能受损,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活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受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书来源不合法,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甲系在校学生,不能独立生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许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的监护人许某乙应当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6586.20元、误工费(187×20)=3740元、护理费(28×20)560元、伙食补助费(28×20)=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10%)=8908.00元、鉴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被告许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监护人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审员史锋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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