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白某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某委托结算货款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柳地经终字第95号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柳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基,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罗某,男,33岁,壮族,住(略)。

上诉人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机电城站公司)因委托结算货款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忻城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机电城站公司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结算货款损失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柳州机电城站公司货款七万零八百九十六元四角八分,已用白某抵销货款,结算清楚。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罗某提走白某20.25吨进行变卖,不及时把糖款还给原告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付给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公司对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罗某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贷款六万零八百九十六元四角八分及利息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零四分。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其他诉讼费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柳州机电城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委托罗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帐,而罗某到该公司后实施的却是以糖抵款的行为,明显超越了代理权。一审法院以罗某答辩状、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话费记录单及樊某的证明材料等三份证据认定罗某没有超越代理权,而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均值得怀疑,一审法院轻率地予以采信,因而也就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二、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知罗某无以白某冲抵货款这一代理权,仍与罗某施以糖充抵货款的民事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作书面答辩,但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罗某对于一审判决未发表自己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1998年7月至1999年2月间,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柳州机电城站公司提走了价值(略).48元的轴承、阀门等机电设备。由于货款欠拖未结,2000年3月5日柳州机电城站公司业务经理叶某委托罗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并出具了一份叶某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贵公司欠我分公司货款计柒万零捌佰玖拾陆元肆角捌分正((略).48元)人民币,现我公司委托罗某同志前往贵处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叁份:No(略)价税合计:(略).92元;No(略)价税合计:(略).48元;No(略)价税合计:(略).08元。请转款至如下开户银行:柳州市农行柳南支行,账号:(略),全称:柳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城站分公司。同月10日罗某忻城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商谈结算转款事宜,因该公司资金紧张,提出愿以白某冲抵货款,罗某示同意,并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定每吨3500元的抵款价格。次日,罗某在交给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签上“因情况特别,本人同意以白某冲消(销)货款,每吨3500元”及在提货单上签名后,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走一级白某20.25吨,并把柳州机电城站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交与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入帐。同年4月1日叶某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得知罗某与惭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用白某来冲抵货款,并将白某拉走,即多次找罗某,同月9日罗某将一万元货款转到柳州机电城站公司帐上,余款一直没有交出,柳州机电城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要求罗某传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柳州机电城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地规定了罗某的代理权限,即代理柳州机电城站公司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帐,罗某传到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实施的却是以白某冲销货款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罗某实施该行为得到了柳州机电城站公司的授权或经其同意,罗某行为显然超越了代理权限。罗某抵贷款的白某拉走变卖后,只将其中的一万元贷款归还柳州机电城站公司,其余货款拒不交出,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委托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即它明知罗某的代理权限是转帐,但却与罗某实施了以糖抵款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故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柳州机电城站公司的贷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柳州机电城站公司要求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从而导致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罗某偿付给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贷款六万零八百九十六元四角八分及利息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四元零四分;

二、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00)忻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柳州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城站分公司对被告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罗某偿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其他诉讼费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其他诉讼费七百九十一元,以上费用总计八千四百三十二元,由被上诉人忻城县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审被告罗某承担四千二百一十六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贤军

审判员赵小丽

代理审判员黄海滨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