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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与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甲、被告史某某、被告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住所地:吉利区X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省中冶(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下沟工业园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9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中基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9

被告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偃师市X镇X村。身份证号:x。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9日,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以下简称“涧西信用社”)与被告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甲、被告史某某、被告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韩建伟、赵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甲、史某某、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涧西信用社诉称,原告的前身系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6月15日,经批准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2006年6月22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甲、史某某、段某乙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洛阳谐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变更为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各被告均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在合同期内即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6月25日按月息9.3‰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从2007年6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判令被告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甲、被告史某某、被告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甲、被告史某某、被告段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5日,经批准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涧西信用社。2006年6月22日,原告的前身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洛阳谐源贸易有限公司及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甲、史某某、段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涧西信用社向被告洛阳谐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短期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3日至2007年6月25日,合同期内月利率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如被告谐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其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2006年7月3日,被告谐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原告涧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洛阳谐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公证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的文件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在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涧西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甲、被告史某某、被告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3日至2007年6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07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

二、被告洛阳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某甲、被告史某某、被告段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洛阳谐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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