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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于1999年冬,伙同他人在许昌市境内盗走50米通信光缆,价值3350元;1998年至2001年间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价值x元。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至2011年10月19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14日入狱,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6月以来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李四海、李广然及同监罪犯温国营、吴超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智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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