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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抢劫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5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4月14日被内黄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袁关保、师自彬,由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三轮车在内黄某陆村乡盗窃被害人陈××、安××家门外的德国牧羊犬时,被安××发现。安××用言语制止,但三被告人未予理会,仍将牧羊犬拉上摩托三轮车并沿大路向内黄某井店镇方向逃跑。陈××得知自家的狗被盗后遂叫上侄儿陈少×,由陈少×驾驶捷达牌轿车一同进行追赶。当车辆行至内黄某陆村乡与井店镇交界处时,发现了三被告人。陈××示意停车,冯某某不予理会,坐在车上的袁关保、师自彬用棍棒、石头等物品砸向捷达车,后冯某某将三轮车拐到一条小路上,陈××为阻止三轮车继续前行而强行超车时,与三轮车一同翻进路边的水沟内。后三被告人弃车逃离现场,陈××将被盗牧羊犬领回。经鉴定,该牧羊犬价值150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2009年5月20日冯某某被收押至焦作市看守所,2009年5月21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以(2009)站刑执字第X号决定书对冯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同日冯某某被释放。2010年7月19日中站区人民法院对冯某某下达了(2009)站刑执字第23-X号收监决定书。

被告人冯某某在投案时,没有供述二同案人的真实身份,而是以“老马”和“老马”的朋友代替,且没有供述同案人用棍棒、石头砸追赶车辆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0日,其与袁关保、师自彬预谋偷狗。当晚10时许,由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六村X村里,发现该村X路北边有一条狗被用铁链子拴在一辆货车上。其三人将狗牵到三轮摩托车上,其驾车向井店方向驶去。当行至井店北街路X路上时发现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紧跟在三轮车后面,其加速不让超车,并且拐到一条小路上。因路面较窄被害人的车辆强行超车时,与三轮摩托车一同翻倒在路边的沟里。其三人弃车而逃。

2、被害人安××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0日晚上11时许,其听见狗叫声,出门去看,发现有三四个人正将她家的狗往三轮摩托车上拉,其用言语制止未果,便告诉丈夫陈××有人抢狗。陈××与侄子陈少×一起开车去追赶偷狗的人。后将狗领了回来。

3、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0日晚上11时许,其听见妻子安××在家门外喊:“把狗搁那儿”。其出门去看时,安××告诉其抢狗的人开三轮摩托车向井店方向跑了。其叫上侄子陈少×,由陈少×驾驶捷达轿车去追。当行至袁六村西地时发现了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其二人示意三轮摩托车停下,三轮摩托车不但不予停车,还有人从三轮摩托车上向外投掷砖头、石头、木棍。三轮摩托车为了摆脱追赶在一条小路上行驶时翻倒在路边的沟里。偷狗的人跑了,其与侄子一同将狗领回了家。

4、证人陈少×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晚上11时许,他听到其婶安××喊有人抢狗。其出家门后,见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向西边驶去,便驾驶自己的捷达牌轿车与其叔陈××一同去追赶。当车行至井店街上时,见到三轮摩托车上有人往下扔棍子、石头,企图阻碍追赶,汽车顶、引擎盖、保险杠被砸坏。三轮摩托车又行驶一段时间拐弯时翻倒在路边水沟里,偷狗的三个人弃车而逃。后其与叔叔一同将狗牵了回来。

5、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驾驶证是套用其的驾驶证。冯某某在六村偷狗时,将套用的假驾驶证丢在了现场。

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德国牧羊犬价值为1500元。

另有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期二年一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盗窃罪;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

上诉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陈××、安××家的牧羊犬时,即被被害人安××发现。陈××与陈少×随即驾车对上诉人冯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赶。当陈××发现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并示意停车时,从三轮摩托车上投掷石头、木棍等物来阻止陈××的追赶。在逃跑的过程当中,上诉人冯某某与袁关保、师自彬虽无明显的言语沟通,但从冯某某驾车逃跑、被害人示意停车时不予停车,乘车人袁关保、师自彬用石头、木棍砸击被害人车辆。从这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冯某某、袁关保、师自彬三人转移赃物,抗拒抓捕的主观心态是一致的,符合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仅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未供述用暴力阻止被害人追赶的犯罪事实,冯某某虽系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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