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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上诉人博爱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铃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8年1月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铃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借款x元及利息308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铃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某与毋某某二人设立三铃公司,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赵某某任公司监事。因经营所需,共同向毋某建借款x元,被告归还了毋某某应归还的x元,余款未付,毋某建诉至法院,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赵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3080.5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三铃公司于2007年4月3日被焦作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某与毋某某二人设立博爱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且用于公司,应为公司债务,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己经手所借款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损失,因未提交其损失状况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但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公司财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系公司股东,原告在自己的公司未清算前没有诉权。原审认为,原告虽系公司股东,但该款系原告向毋某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系公司债务,并非投入的股份,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被告博爱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080.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专递费60元,合计987元,由被告负担。

三铃公司上诉称:1、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赵某某借款的性质已认定是其个人借款,故作出了由其偿还的判决。现原审认定赵某某借毋某建款为公司债务是错误的。2、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赵某某是三铃公司创立开办人、共同经营人,也是公司的受益人即债务承担人,与另一个股东毋某某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为股东的原告为公司经营投入资金是不能抽回的。其起诉自己的公司归还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是荒唐的。原审判决的结果也是荒唐的。现三铃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公司现无财产的情况下,应追加控股股东赵某某为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这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赵某某作为公司的监事又起诉公司的目的是规避债权人毋某建的债务,是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3、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相矛盾。原审对赵某某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公司债务,并非投入的股份的抗辩不予采信,但判决结果却相反。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该x元借款用于三铃公司经营,应是公司债务,不是投入资金,故应由公司偿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三铃公司是否应偿还赵某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三铃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偿还赵某某x元及利息。1、(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否定了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赵某某借毋某建款不是职务代理行为,赵某某在公司未终止前没有诉权。2、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上诉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3、原审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偿还其借款,实际上x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的投入资金。4、赵某某是公司的监事,应追加为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赵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是不是职务行为,(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三铃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并未注销,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借毋某建款x元用于三铃公司是事实,对该笔款项三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毋某某已认可系该公司所用,故三铃公司与赵某某形成了借款关系,原审判决三铃公司偿还赵某某x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现三铃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该公司并未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三铃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共计957元,由博爱县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张红卫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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