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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罗某先后2次在衡阳市X路X队、衡阳市华兴开发区花鸟市场附近共贩卖10粒(每次5粒)“麻古”给吸毒人员谢某林,共得毒资200元。

2010年4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要其帮忙购买400元冰毒。罗某答应帮忙联系但提出购买后一起吸食,刘某同意。被告人罗某便与杨臣国(此时,杨臣国已被公安干警抓获并被控制)联系,双方约好在衡阳市西湖山庄见面交易。随即罗某便与刘某一同来到西湖山庄,被告人罗某被在此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70粒。经鉴定,被查获的70粒“麻古”净重5.8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封某某以抵债的方式从一个绰号“X”卖给吸毒人员曹某元,获取毒资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仅为了帮助吸毒人员刘某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而联系杨臣国,被告人罗某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其是被公安干警诱至西湖公园参与毒品交易,其刚到达即被抓获。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此次系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罗某、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封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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