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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接龙,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成龙,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新市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婷,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O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勤、代理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黑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委托代理人祝接龙、徐成龙,被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1。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含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槽的形状为燕尾状。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

200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卡式龙骨产品与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多功能槽型龙骨”相同。为获取证据,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向重庆市渝州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重庆市渝州公证处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对两次购买龙骨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两次购买的龙骨进行取样封存。封存的卡式龙骨的副骨上刻有“国栋建材”字样。

2004年9月1日,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正在销售的价值6万元的卡式轻钢龙骨。一审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接式龙骨101件(每件50支)及散件212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多功能槽型龙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以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国栋”牌卡式龙骨是否构成对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国栋”牌卡式龙骨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1、一种卡接式通用型主龙骨,包括连接件、龙骨体、其特征在于龙骨体横截面呈梯形,两侧面下部边缘间隔设有卡口。卡口间隔处设有插孔,龙骨体顶面纵向间隔设有连接孔、定位孔;连接件横截面呈梯形,两截面下边缘中部设有半圆孔,半圆孔两边间隔设有凸头,凸头上方间隔设有定位孔,连接件两端卡接龙骨体,连接件上的凸头卡接在龙骨体上的插孔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卡接式通用型主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上的凸头可以是一个或多个,为任意几何形状。”

对比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卡式龙骨的特征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实用新型“多功能槽型龙骨”有含扣槽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中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主龙骨、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而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卡式龙骨其特征也有含扣槽的主龙骨,主龙骨下方设有象燕尾状的扣槽,副龙骨含有与主龙骨扣槽配合的槽扣,主龙骨与副龙骨两底相顺呈“十”字扣接。通过对比发现,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卡式龙骨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国栋”牌卡式龙骨也有专利,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庭审中,合议庭对被告销售的被控卡式龙骨与其提供的“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式龙骨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发现,被告提供的“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式龙骨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即:主龙骨间的连接,而被告销售的被控卡式龙骨体现了主龙骨与副龙骨间的扣接,二者不是同一产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国栋”牌卡式龙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销售来源合法,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民生轮船公司装箱单等证据,发票上加盖有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货清单上加盖有上海国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代理销售协议书及进货凭证能够证明其销售来源合法。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销售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专利权的产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销毁一审法院(2004)渝一中民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接式龙骨101件(每件50支)及散件212支;三、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海国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卡接式通用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ZL(略)。0。上诉人销售的多用途卡接式通用型龙骨正是上海国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无论从外观上还是从实际使用效果上,上诉人销售的该产品与“国栋”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都是完全同一的。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略)。3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而与被上诉人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其法律状态,要证明被控产品的主、副龙骨的连接所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第二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要证明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多功能槽形龙骨”的相关技术有重大区别;

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是汇丽上海浦飞金属吊顶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和乐思龙建筑产品说明书,要证明被控产品主、副龙骨间的勾结技术是现有公知技术;

第五组证据是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与广州金鹏专利纠纷一事的函,要证明以上证据是上诉人新发现的证据。

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专利产品样品,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样品,“国栋”牌卡式龙骨专利产品样品。

被上诉人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附图不能限制槽扣的结构,根据北京高院的解释,附图不能限制技术特征。第三、四组证据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经销协议,要证明上诉人是明知而侵权。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该证据不应被采纳。

本院为了查明“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已经成为公知技术,到重庆市知识产权局查询了该专利的法律状态,该专利审批历史为“2001年10月24日因费用终止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该专利因没有按时缴纳年费,已经成为公知技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应当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第三、四组证据没有完整反映出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并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再进行审查,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调查取证申请书,但申请书所涉及的证据中,被保全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由一审法院移送本院;“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有关证据已由上诉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已由双方当事人提交;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专利的产品样品,且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均在卷。因此,本院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四项调查取证申请。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1、“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3,是台湾人陈清安于1995年9月6日申请的,于199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因该专利没有交纳专利年费而于2001年10月24日终止,因没有按时缴纳年费,现已成为公知技术。该公知技术是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由钉击片、槽形架及石膏板材配合连接型架组合而成;利用钢钉将钉击片吊置于楼板下,而钉击片向下连设一调整螺栓;槽形架与石膏板材固定并嵌合卡入连接型架的倒钩中;其特征在于:连接型架是一体成型的冂字形体,其上设有诸多供钉击片调整螺栓穿设的等间距孔洞及长形孔并以螺帽螺合固定;连接型架两边设有诸多等间距且相对应的倒钩、小孔及长条孔,供槽形架嵌合卡入的倒钩为两两相对应,其间隔及形状大小是配合槽形架而设置。

2、2004年3月22日,深圳市X乡镇鹏龙装饰材料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被上诉人的专利无效,其使用的证据有两个:一是英国GB(略)A专利说明书;二是前述的公知技术。2004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的专利有效。该《无效审查决定书》对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扣槽”、“槽扣”这两个不规范、不具有公认含义的术语,依靠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进行了解释:本专利的主龙骨与副龙骨相连的部位呈燕尾状,扣槽是指主龙骨燕尾状的两侧上部轮廓呈向内凹的槽状;副龙骨呈三面包容主龙骨,槽扣是指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垂直向内翻转270度;副龙骨与主龙骨的扣合是指副龙骨向内包容通过槽扣扣紧在主龙骨的扣槽上;扣接是指主、副龙骨扣合连接,这种连接无活动余地,在受力极限范围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维持的有效专利,应当予以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审查决定书》中虽然对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扣槽”、“槽扣”依靠说明书和附图进行了解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对“扣槽”、“槽扣”的解释只能用来帮助理解专利的技术特征,而不能用来限制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1。本院将分别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现有技术、公知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看上诉人的现有技术、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从而作出侵权是否成立的判断。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了被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1是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根据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该专利有三个必要技术特征:一是含扣槽的主龙骨;二是含与主龙骨中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三是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也有含扣槽的主龙骨,含有与主龙骨扣槽配合的槽扣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式龙骨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

“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式龙骨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卡接式通用型主龙骨,包括连接件、龙骨体,其特征在于龙骨体横截面呈梯形,两侧面下部边缘间隔设有卡口。卡口间隔处设有插孔,龙骨体顶面纵向间隔设有连接孔、定位孔;连接件横截面呈梯形,两截面下边缘中部设有半圆孔,半圆孔两边间隔设有凸头,凸头上方间隔设有定位孔,连接件两端卡接龙骨体,连接件上的凸头卡接在龙骨体上的插孔内。通过对比,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在于,“国栋”牌多用途通用型卡式龙骨的技术特征是一种主龙骨和主龙骨之间的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主龙骨、副龙骨和主、副龙骨之间的扣接,二者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因此,上诉人以现有专利技术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知技术的部分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不同。

公知技术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一种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由钉击片、槽形架及石膏板材配合连接型架组合而成;利用钢钉将钉击片吊置于楼板下,而钉击片向下连设一调整螺栓;槽形架与石膏板材固定并嵌合卡入连接型架的倒钩中;其特征在于:连接型架是一体成型的冂字形体,其上设有诸多供钉击片调整螺栓穿设的等间距孔洞及长形孔并以螺帽螺合固定;连接型架两边设有诸多等间距且相对应的倒钩、小孔及长条孔,供槽形架嵌合卡入的倒钩为两两相对应,其间隔及形状大小是配合槽形架而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则是主龙骨、副龙骨和主、副龙骨之间的扣接。通过对比,公知技术中的钉击片、石膏板材、调整螺栓等技术特征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所不具有的,公知技术的部分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是不同的。因此,上诉人以公知技术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由于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公知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就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39l元,共计3001元,由上诉人重庆丽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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