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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入王银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平顶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燃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8月6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大华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本市卫东区建设局发包的市政工程项目--卫东区X镇办事处北支路X路施工工程。2009年4月20日下午四时左右,该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因燃气公司未在地面上设置明显标志,被告大华建筑公司将地下的煤气管道碰破,造成燃气泄漏。现场施工人员立即采取了包裹堵塞等应急措施,并当即向燃气公司电话报告;燃气公司接报后,分别于当日下午五时左右和晚上十时左右两次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检查和抢修,并发现在事故现场能闻到明显煤气味,且气味之浓烈曾使气体检测仪失灵。事故发生后,大华建筑公司没有再进行施工。因燃气公司在抢修中,仍有一处暗管断裂口没有查到,致使原告煤气中毒受伤。4月21日早上,大华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去原告位于事故发生路段一侧、距燃气管道破裂部位四米左右的小商店内取存放于此处的电线时,发现在店里居住的原告呈昏迷状,遂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该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脑病(重度),符合煤气中毒的特征。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先后住院三次计125天,支付治疗费x.31元及部分外购药品费用6873元,误工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陈某、姐夫王银山护理,二人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轮椅费480元,上述费用合计x.81元。期间大华建筑公司应原告家属的要求先后为原告住院治疗垫付费用x元。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并征得二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平项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陈某怡于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年,计算应扶养15年至18周岁,原告负担一半为x.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陈某因被告燃气公司煤气泄露,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受伤致残,被告燃气公司负责管道燃气供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巨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煤气泄露无论系自然或人为因素均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范畴,受害人陈某煤气中毒致残,而燃气公司、大华建筑公司又没有理由证明煤气泄露是因为陈某的故意而造成,故原告陈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虽抢险和维修,却仓促告停,且燃气公司在明知事故现场闻到浓烈煤气味后,不进行全面、彻底的勘查,也未对周围居民采取警示和疏散等防范措施,致使仍有一处暗管断裂口没有查到,导致煤气泄露,原告受伤致残。因此燃气公司应对此起事故负责。因燃气公司未在地面上设置明显标志,致使被告大华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造成煤气管道破损,且大华建筑公司发现煤气管道破损后,现场施工人员立即采取了包裹堵塞等应急措施,并当即向燃气公司电话报告。大华建筑公司已经尽到自己相应的义务,故大华建筑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双方的经济情况等实际情况,被告大华建筑公司

应公平分担原告的部分损害后果,经本院酌定,被告大华建筑公司分担原告x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赔偿治疗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椐受害人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05元/年,计算10年为x.5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71元,其中的x元由被告大华建筑公司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治疗费x.31元、外购药品费687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5元、残疾赔偿金x.5元、营养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48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x.71元;下余x元(该款扣减被告大华建筑公司己垫付原告x元,下余7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二、上述二被告应负担的费用,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勘验费800元,共计7560元,由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燃气公司不服,上诉称:一、2009年4月20日,本市卫东区X街发生一起燃气泄漏事故,上诉人下午17时接报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抢修,经初步检测后发现直接断点一处,遂即进行了封堵,由于现场残留煤气浓度较大,上诉人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观察,当晚现场附近小卖部业主陈某(原审原告)不慎入住酿成事故。该起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事发地开挖道路时违规操作,用挖掘机将上诉人的DN25燃气管挖断造成的,后经排查发现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挖断处南4.5米处水泥地下上诉人的燃气管因外力造成接头断裂,煤气顺下水道侵入小卖部造成业主陈某入住后中毒。按照《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X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X路”;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X路”的规定。被上诉人平项山市大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接报后采取的抢救措施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属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大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章施工,对伤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大华建筑公司答辩称,本答辩人属合法施工,主体资格和施工程序都不存在问题。本案有关事故系上诉人在接到报修(报告)后,在明知燃气浓度较大的情况下,未采取警示的措施,警示当地居民疏散、及暂不入住附近房屋,也未实施有效的防范举措,且处置不力,进而造成陈某因煤气中毒而人身受损。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本答辩人对陈某采取了及时的抢救,并从人道角度出发,也已垫付了有关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因煤气泄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对此无过错,其依法有权得到相关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系大华建筑公司因施工挖断煤气管道所引发,但大华建筑公司随即将该情况告知了上诉人燃气公司,燃气公司也派出专业人员赶往事发现场进行处置。因为燃气公司未完备有关勘察、维修措施,也未对周围居民进行警示和疏散,进而导致被上诉人陈某因一处暗管断裂口的煤气泄漏而中毒致残。上诉人燃气公司处置不利的行为,与陈某中毒致残构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事故管道的管理者,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陈某中毒致残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燃气公司对险情处置不力所造成,但也与被上诉人大华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关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利益平衡,本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大华建筑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上诉人燃气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治疗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轮椅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0元;平顶山市大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11元。

三、上述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大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勘验费800元,共计7560元,由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2元,由平顶山市大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平顶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2元,由平顶山市大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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