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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固始县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固始县公安局退休干部。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结婚,我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长期因饮酒,多次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第一次固始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对孩子不管不问。时常骚扰我,身心俱受伤害的我日子无法再过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如果判离,应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现有两间住房都给孩子,八年来共同所挣血汗钱,至少得分给我x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行使我的上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张××,X年X月X日生一子张二×。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北京务工,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四年。2009年春节双方和好后,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原告于2010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以(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共同建有二间砖混平房,张××在2010年9月X号写的建议书,愿随母亲许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建议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导致诉讼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调解时双方均同意离婚,足以证实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当允许。长子张××愿随原告许某某生活,调解中被告愿意抚养次子张二×,均应允许。两个孩子抚养费用原、被告均同意,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x元的共同财产分割份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此财产。因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间砖混平房原、被告均同意东头一间归张××所有,两头一间归张二×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大儿子张××由原告许某某抚养,二儿子张二×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所有二间砖混平房东头一间归张××所有,西头一间归二儿子张二×所有。

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x元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冯长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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