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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被上诉人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期日为2000年6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6.7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还息2088.69元,2001年10月30日还息1268.96元,2002年7月26日还息1111.50元,2002年12月还息800元,2003年12月28日还息786.67元,2006年4月还息2000元,六次共计还息8055.8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原告方工作人员在书写起诉状时将起诉状上的借款日期书写错误而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依法准许。同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彭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及时返还本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先后六次还息,最后一次的还息时间是2006年的4月。在原告2008年8月28日向该院起诉时,该院在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原告的妻子谭俊华陈某被告曾于2007年去找过原告的龙洞信用社希望能一次性还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送达笔录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关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时间自1999年12月2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6月29日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6.75‰计算;2000年6月29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55.82元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审被告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一次性借x元,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喝了酒,要上诉人签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实,被上诉人已按约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理应还款,且我方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一直拒不还款。一审事实清楚,判决准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上诉人的妻子谭俊华陈某上诉人曾于2007年去找过被上诉人的龙洞信用社希望能一次性还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送达笔录没有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在被上诉人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据上有彭某某的签名且其本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借据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喝醉酒签的名,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另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彭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还息,其妻陈某2007年曾找被上诉人希望能一次性还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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