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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朋友打伤,偷走证件,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告柳某有一女儿叫柳某香,被告王某某有一儿子叫王某。双方婚后于2005年又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颖,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柳某在庭审时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因为给原告的女儿柳某香交20元的补课费生气,并发生打架,原告柳某到北京打工,被告王某某则回确山县原居住地,双方分居至今,电话联系也于2010年中断,被告王某某现在住址不祥,对婚生女儿也不尽抚养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柳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陈述,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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