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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赵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魏某,男,35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魏某诺,现上小学。

由于原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不分地点、不分场合的动手打原告,还诬蔑原告,不允许原告与任何某友交往,还威胁原告的朋友不让和原告交往,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仅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也让双方家人不得安宁。但原告为了女儿,为了维持一个家庭的完整,也为了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就一忍再忍,同时作被告的工作,希望被告改掉动手打人的习惯,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告的苦心经营没有得到被告的理解,原告的努力没有看到任何某望,为了不再遭受被告的毒打,原告在2008年初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不加以反思,反而不定时的找到原告,辱骂、打骂原告,在今年4月份,被告及其母亲找到原告,砸坏原告的东西,并对原告恶语相加,致使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某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现已心灰意冷,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位于郑州市凤凰台南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依法分割;4、位于郑州市X村的拆迁安置房依法分割;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骂过原告,没有与原告分居,虽然2008年六、七月份原告把门锁上不让其进家,但其还是经常回去看原告和女儿;其不同意离婚;郑州市凤凰台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是夫妻共有财产,但凤凰台村的拆迁安置房是其母亲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

2、婚生女魏某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魏某诺系原、被告的婚生女,X年X月X日出生;

3、2008年10月9日二里岗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魏某将赵某某打伤;

4、2008年11月17日航海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1月16日魏某到赵某村赵某某家里,被告用脚把原告家门跺坏,证明两人感情长期不和,经常发生矛盾;

5、相片十二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家(赵某村)把家里物品损坏;

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且多次协商离婚,但未达成协议;

7、金水区南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

8、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发证日期2002年元月22日,土地使用者魏某、魏某峰,证明魏某2002年元月22日取得凤凰台村的土地使用证;

9、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位于凤凰台村被拆迁补偿的房子也是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打原告,只是在街上吵了,因为10月1日其做手术不可能打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因为其接女儿,原告不让进家门,所以跺门了,也不太严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有的录音听不清,部分是其与原告的录音,但该录音是2007年12月份搬家以后刚开始闹别扭时录的,原被告没有协商过离婚,只是偶尔吵架,夫妻间偶尔吵架很正常,而且吵架是因为原告上舞厅、上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子是其母亲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房子也不是被告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魏某诺。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0年结婚生活至今,生育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7日航海东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2008年10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尚不构成家庭暴力。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小林

代理审判员王永丰

人民陪审员刘茂林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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