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汉斯格罗股份公司((略)),住所地德国希尔塔赫(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西格弗里德。甘斯伦((略)än&(略);len)和卡尔-海因茨。汉曼(Karl-(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谯某,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中远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上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浙江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汉斯格罗股份公司因与被告玉环中远洁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于200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汉斯格罗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谯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某、委托代理人及其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汉斯格罗股份公司是一家生产卫生洁具为主的德国知名企业,具有一百多年历史,其卫浴产品以新颖美观的设计及高质量的品质享誉世界。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获得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手提莲蓬头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至今有效。被告玉环中远洁具有限公司系一家大量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公司。原告近期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S118+001”系列产品与原告ZL(略)。5专利的形状相同。因此原告于2004年7月1日会同公证人员购得侵权花洒两套,以及取得印刷有该花洒的公司宣传册和报价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玉环中远洁具有限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实施生产、销售“S118+001”系列产品的行为,该产品的外观形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构成了对原告ZL(略)。5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由于被告侵权非法所得金额及原告遭受的侵权损失金额难以确定,特请求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S118+001”系列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号为ZL(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出口及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它形式将其投放市场。3、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玉环中远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汉斯格罗股份公司((略))ZL(略)。5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将生产的专用模具及全部成品、半成品无偿交付给原告处理。
二、被告玉环中远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汉斯格罗股份公司((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包括案件受理费),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即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玉环中远洁具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玉环中远洁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汉斯格罗股份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沈斐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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