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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我才16岁,经被告哄骗我俩成了家。2000年原告已怀孕,在2003才到结婚年龄,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姻基础差,后来发生到没感情,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志豪,2003年8月8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5月4日原告田某某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由于婚姻基础差,后来发生到没感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田某燕向本院提起本离婚诉讼,应就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据此,本院依据原告陈述无某确认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综上,本院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燕诉被告张艳群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田某燕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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