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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夜晚,被告张某某以我敲其母亲门为由,到我家中将我和妻子李某某殴打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4865.7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父亲十多年前去世,母亲一人在家居住。原告刘某某经常夜晚敲打我家门,骚扰我母亲。2008年5月23日,我从上海打工回来,到原告家中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便厮打起来,我没有打李某某,她的伤是我和刘某打时,不知道谁碰的。厮打中,我也受伤了,在个体医生处治疗的。5月26日,我被吉庙派出所拘留三天。后经人调解,我买了一百多元的东西到医院去看原告,接原告,原告当时表示不再追究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晚8时左右,被告张某某因原告刘某某敲其母亲家门,骚扰其母亲,到原告家中,与刘某生厮打,两人均眼部受伤。李某某在拉张某某时,左眼被张打一拳受伤。5月24日两原告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医药费948.90元,于5月25日出院;李某医药费3133.70元,于5月29日出院,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在本村个体医生汪X诊所治疗,花药费611元。5月26日淮滨县公安局作出了对张某某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原告刘某某敲其母亲家门,而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两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案件的发生原告刘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所花医药费948.90元、误工费40元、护理费40元的80%,计款823.1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二、原告李某某所花医药费3133.70元、误工费40元、护理费40元的80%,计款2570.9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三、被告张某某所花药费611元的20%计款122元,由原告刘某某赔偿。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理审判员史峰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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