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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向红加油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冯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向红加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昭乐、牟某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县向红加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冯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3日,原告黄某某与第三人冯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从冯某某处购得柴油169.46吨,并于同年7月12日,与被告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签订仓储协议,将该批柴油储放于被告下属向红加油站处,被告同意接收,并约定不收取仓储费,柴油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被告销售所存放的油品,价格暂订7350元/吨。如油价变化,双方协商价格;被告销售原告的油品,货款转入原告指定帐户。被告已代原告支付运费x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将50万元柴油款汇入原告的银行帐户上,按7350元/吨的单价计算,折合为68.0272吨柴油。后因油价下跌,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原告尚欠第三人冯某某货款,同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熊某某签订仓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就2008年7月12日黄某某存放在向红加油站的柴油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乙方(黄某某)存放在向红加油站的柴油属冯某某所有,其处理后果和意见由冯某某作主决定;2、乙方存放的油品为169.46吨,甲方已销售39.46吨,双方协商计价6000元/吨,计币x元;余下的130吨,双方协商计价3500元/吨,计币45万元,合计应付乙方x元;3、甲方已从银行预付乙方现金50万元和运输费x元,还应付乙方柴油款x元;4、以上应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支付,前合同和所有条据作废。同年11月11日,冯某某出具收条给被告,注明“收到黄某某存放在向红加油站的油款15万元整,已全部结清。如黄某某有异议,由冯某某承担责任。”上述协议,未经原告签字同意,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原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同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某某与本案的第三人冯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买卖成立后,该油品属黄某某所有;原告与被告向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签订仓储协议,将其所有的从第三人处购得的柴油存放至被告下属加油站,熊某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仓储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无经营资格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将50万元汇入原告的银行帐户,按照仓储协议约定和原告出具的收条,该款为柴油销售款,被告主张该款项是预付款,属借款性质,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约定的7350元/吨计算,被告实际已销售柴油68.0272吨。因双方未约定仓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提取柴油。被告应当将剩余的101吨柴油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石油公司的现行油价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的运费x元,在柴油赔偿款中可予冲抵;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仓储合同解除协议,因涉及的油品属原告所有,未经原告许可,双方无权进行处理。该协议既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原告不予认可,因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则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被告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湘潭县向红加油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黄某某柴油101吨;如不能返还,则按石油公司的现行油价折价赔偿。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x元,由被告湘潭县向红加油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2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向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仓储协议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某返还预购柴油款103.3888万元及其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1、仓储协议因被上诉人黄某某无经营成品油资质而无效;2、原审认定上诉人已销售68.0272吨柴油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柴油销售价格每吨7350元违法。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1、仓储协议虽然提到委托销售,但实际销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不需要具备销售资格,仓储协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在签订仓储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收取相应的款项。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辩称:仓储合同是否有效与其无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某某无经营成品油的资质,其委托上诉人向红公司销售成品油的行为实为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向红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购油款,按照协议价推定的销售量,因此,该认定实际上是对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可,是错误的。除上述销售量外,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述销售量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仓储协议中有关仓储条款合法有效,但有关委托销售的条款因被上诉人黄某某无经营成品油的资质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红公司代被上诉人黄某某销售柴油68.0272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仓储合同解除协议是由上诉人向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签订的,上诉人向红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已经被上诉人黄某某授权,被上诉人黄某某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系无权处分,因此,该协议无效,上诉人向红公司上诉称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有请求上诉人向红公司返还原交付给上诉人仓储的169.46吨柴油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向红公司返还其原交付仓储的柴油101吨,因此,本院仅对此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无权取得上诉人向红公司向其支付的柴油款。上诉人向红公司负有向被上诉人黄某某返还仓储的169.46吨柴油的义务,上诉人向红公司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冯某某主张返还因本案而已支付的款项可以另行处理。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湘潭县向红加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黄某某原交付仓储的柴油101吨;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上诉人湘潭县向红加油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8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周达泉

审判员章业尧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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