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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华立与湘潭嘉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中南商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华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X乡X村老屋村X组。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嘉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华立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30日,被上诉人湘潭嘉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华立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其开发的“易家湖公寓”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代理标的物进行独家销售,不得转让、转包。代理期限至代理销售的住宅达95%时止。代理销售的价格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执行(附件约定价格均价1228元/平方米、一层118元/平方米),上诉人有权对代理销售标的物提价,提价前十天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低于上诉人核实的价格售房,价差由被上诉人负责;溢价销售的溢价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五分成。销售进度: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被上诉人完成销售的住宅达到90%,代理费按3.5%计算。未完成90%,则按2.5%结算。前期结算以3%计算,以实际到上诉人帐户的数额现金结算。合同自签章之日起,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带来的各项损失。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湘潭嘉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便着手筹备和销售“易家湖公寓”的工作。2007年5月,上诉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4月、5月,上诉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将提价通知和停止销售X号楼的通知,送至被上诉人聘任的销售人员上官春香。2007年8月,被上诉人湘潭嘉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将“易家湖公寓”X号楼销售完毕,双方认可实际到上诉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上的房款总额为x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为x元。2007年7月6日,上诉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华立与上官春香签定《销售代理合同》,上诉人将“易家湖公寓”X号楼交给上官春香销售,代理费用按销售金额的2%计算。合同签订后,上官春香销售了23套X号楼房屋。后被上诉人湘潭嘉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对“易家湖公寓”销售事宜进行结算,因双方在计算方式上产生分歧,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华立在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被上诉人湘潭嘉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费x元整;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合计6990元,由被上诉人嘉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上诉人湘潭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华立共同负担。

三、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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