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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闫某某、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六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六安市X路广电中心南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徽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安兴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21时3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国宾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闫某某停放的皖x货车追尾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皖x货车为被告安兴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闫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皖x的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出院证、医疗票据清单。

5、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技鉴(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

6、交通费用票据及鉴定费用票据。

7、原告及家人的户口簿和固始县X乡六里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8、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安兴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略)费用。3、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4、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机构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5、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标准过高。6、医疗费只赔偿基本医保用药。7、原告只是面部受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国宾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闫某某停放的皖x货车追尾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皖x货车系被告安兴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18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庭审过程中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郭某某面部损伤属I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共有兄妹两人及两个子女,父亲郭某友,X年X月X日生,母亲徐维霞,X年X月X日生,女儿郭某运,X年X月X日生,儿子郭某东,X年X月X日生,户籍登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用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1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为宜,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计1723.86元(x元÷365天×23天=1723.86元),合法有据,本院不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以15元/天标准计算,计345元(15元/天×23天=3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10元/天标准计算,计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的伤情鉴定是在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基础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法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某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虽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果仍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1天,故其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计5321.45元(x元÷365天×71天=5321.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计x.24元(x.56元×20年×20%=x.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郭某某只是面部受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标准计算,计x.76元(9566.99元×17年×20%÷2+9566.99元×6年×20%÷2+9566.99元×11年×20%÷2=x.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仅身体上多处受伤,精神上也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x元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酌定为x元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所受损失超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安兴汽运公司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闫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对该起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23.86元、误工费5321.4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1元,由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31元(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31元)。余款3243元的30%计972.90元,由被告安兴汽运公司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安兴汽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张泽普

审判员霍&x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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