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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地址:湖南省道县X镇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湖南省道县濂溪北岸工业品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祯松,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州建筑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道县工商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道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州建筑公司诉称:1998年7月6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道州商贸城附楼工程,同月14日交被告工程信誉保证金100万元,同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5日进场,同月28日破土开工。施工中因被告原因引起间歇性停工9次共431天、从2000年1月31日开始连续性停工共711天(累计停工10次1142天),应付生活费天数129天。2002年1月9日,被告通知复工,同月12日正式复工。同年4月15、20、30日,被告分别将第三层住宅、第二层门面、第一层门面及市场部分分三期交付使用。同年5月8日,整个工程清场扫尾工作全部完成。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接到原告竣工验收报告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lO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而是拖延到2002年11月11日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200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5天内,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也未在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同年9月20日、28日,被告自己将本工程分为南北两部分分别进行结算,且始终都未告知和通知原告。2004年被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核算,也未通知原告参与核对和提交相关结算依据,只在其核算结果出具前通知原告于2004年11月5日上午8点到被告四楼会议室对结算数字进行核实签字,因核算结果存在很多漏项、少算和计算错误等方面的偏差,原告并未认可和签字。当时,被告和中介机构曾与原告协商约定,就存在的偏差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后,可暂时按现有的造价审核金额予以确认。事实上,在补充协议并未达成签字且结算审核数未经原告确认签字的情况下,还是于2004年11月24日由永州市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出具了本工程的《造价审核报告》,此审核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结算、审核中存在的偏差争议问题进行纠正,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2005年12月29日,被告调换领导后,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新任领导作了汇报。2006年9月29日,向被告递交了《对工程结算和审核的参与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程序》,同时报请上级造价管理部门作出函复解释后,由中介机构重新作出审核报告。几经《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到《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多次协商修改,到中介机构杨小江提交的《关于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建议》和《关于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请示》,被告始终都没有积极配合和签字。事实上,直到被告已调换领导达一年多了也未解决其结算、审核中所存在的偏差问题。2006年12月26目,就结算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向永州市造价管理站进行了请示,2007年1月8日,市造价管理站对所提出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口头函复,并提供了函复意见稿给双方进行协商斟酌。2007年1月18日,被告市X组对工程结算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处理,答应在10天内给出明确结果。近两个月过去之后,也并未见到任何结果。同月30日,原告递交了《要求支付拖欠款项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给予支付全部工程竣工结算款本息和工程信誉保证金本息。同年2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及其结算支付的情况汇报》,再次要求被告给予落实和支付所拖欠的全部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任何款项。2007年3月7日,被告市局主持召开了协调会,但最终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同月8日,原告以《就工程结算协调会议情况提出一些解决结算问题的办法或建议》书面报告的方式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市局分管领导说:“包干造价的问题没有解决,不管什么样的办法或建议都是不可能采纳的,我看也没有必要送来,还是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出面委托解决”。2007年3月9日下午,原告向市造价管理站要求就原递交的《请示报告》作出书面函复,市站说是被告市局领导打过招呼,要求市站暂时不要出具正式的书面函复文件。同月1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领导交换了一下意见,被告领导就双方的意见电话请示了市局分管领导,原则上同意: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现有的施工图纸、招标书、变更图纸、变更通知、施工记录和施工签证以及有关增减工程量结算的其他书面文字等材料,共同委托中介机构,按实对工程竣工造价进行结算和审核,结果经双方核对认可签字后,重新出具审核报告,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付款依据。同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对工程结算的意见》,被告否定其说法,拒绝签收《意见》。原告将以拖欠工程款进行起诉的情况向被告作了汇报,被告经其各级上级同意由双方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力量比较雄厚的信誉较好的造价咨询机构重新进行造价鉴定。2007年6月11日,就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造价鉴定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会后原告对提名的三家中介机构进行了考查,对各家机构的资质情况、技术力量、社会信誉、业绩情况进行了对比。同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对双方重新委托中介机构就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的意见》,将意见和建议报告给被告及其市局,要求于同月22日前予以批示或作出书面函复。同月19日,被告作了书面函复。2007年7月17日,根据被告要求,双方共同委托永州华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原告坚持将整个工程的包干合同造价部分及增减工程造价部分和施工期间及竣工后的各项索赔费用一并委托事务所进行审核,但被告方只同意先委托事务所对合同造价部分及增减工程造价部分进行审核,其施工期间及竣工后的各项索赔费用说要另写报告,待被告请示上级批示同意后再委托事务所进行审核。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就双方委托事务所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的意见》,就尚需委托的事项提出了一些意见,要求被告予以落实。但被告却并未对此作出函复,也未予以落实。同年8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对(意见)予以回复的函》,再次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要求被告予以书面回复,将结算事项予以落实,并委托事务所进行审核。同月1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递交了《工程结算款项汇总计算表》并附有《索赔计算详单》和《工程付款详单》。从委托至今,已经3个月过去了,仍然没有任何结果,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同年10月15日,原告递交了《要求给付工程拖欠款项的申请报告》,还是没有任何结果。被告明显存在恶意拖欠的倾向,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3项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视为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4项约定,本工程按自行验收处理,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和其它问题,概由被告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已被视为认可,被告应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依据《最高法院解释》第十四条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处理规定,本工程应以2002年4月30日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据《最高法院解释》第十八条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处理规定,本工程应以2002年4月30日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依据《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对欠付工程价款(含信誉保证金)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对利息计付时间的规定,本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和从2002年4月30日即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结算书总造价754.x万元+施工期间拖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应计利息12.x万元+拖欠工程进度款应计利息0.x万元+被告原因停工应计付生活费lO.32万元+被告原因缓建、停建应计付违约金15.x万元-施工期间累计拨付工程进度款412.4404万元-工程延期完工应付违约金1.6万元后的拖欠工程款本息结算金额379.x万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竣工后逾期拨付和拖欠工程款结算金额应计的利息扣除竣工后累计拨付工程结算款后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其中:竣工后拖期拨付和拖欠工程款结算金额的利息应自2002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施工期间在押工程信誉保证金50万元+停工期间在押工程信誉保证金应计利息34.26万元的拖欠工程信誉保证金本息结算金额84.26万元;4、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竣工后拖期返还和拖欠工程信誉保证金结算金额应计的利息扣除竣工后累计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后的拖欠工程信誉保证金利息,其中:竣工后拖期返还和拖欠工程信誉保证金结算金额的利息应自2002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给付款之日;5、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道县工商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工程总造价是560万余元,已付496万元,实际只下欠54万余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被告道县工商局为建设道州商贸城附楼,与道县招标办发出了《道州商贸城附楼建筑工程招标书》,招标书规定:道州商贸城附楼三层,建筑面积约x,框架结构,由永州市规划设计院设计(详见建筑施工设计图);中标后五天内将工程信誉保证金100万元汇入道县工商局帐户并签订合同。原告道州建筑公司应诺投标,并于同年7月6日进行了投标,经核标原告中标。1998年7月21日,道县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书写明:确定道州建设工程公司朱某某同志为该工程中标者,请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按招标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和中标单位投标书中所规定的报价及其他有关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道州建筑公司在中标后于1998年7月17日,依投标书约定向被告道县工商局交了100万元工程信誉保证金。1998年7月21日,原告道县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道县工商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道州商贸城附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建筑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结算。第五款规定,工程内容,土建工程、电水卫安装工程;第六款规定,承包范围,按照招标时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包含建施01至10,结施01至36,水施01至05,电施01至04共55张图纸),自13轴到27轴(即13轴以东)附楼部分的地脚连系梁、承台及其以上的土建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卫安装工程、四周散水附属工程;第七款规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乙方承担各种税费、平方米大包干、包干到底不调差;第八款规定,包干造价按照本条第六款承包范围规定的内容,根据招标书建筑面积和中标单价468.88元/m2结算包干造价;第九款规定,增加部分,按照本条第六款承包范围规定的内容以外增加的工程内容,根据有关变更通知或记录签证的工程量,依据湖南省94定额直接费取费标准结算增加造价,减少部分按中标价核减造价;第二条第一款(1)项规定,甲方于1998年7月18日前做好“三通一平”工作,道路、水、电通到建筑工地范围以内,并做好建筑施工场地的平整工作,保证乙方顺利进场;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投标书有效工期为240天,自1998年7月至1999年3月竣工验收,开工前两天,乙方向甲方发出开工通知书,如遇施工现场水、电、路未通,场地没平整,承包范围以外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及甲方其他原因致无法施工或延误工期,可顺延工期;第四条第四款(3)项规定,乙方应及时按规定提交验收报告,通知甲方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进行验收评定,并及时将结果送甲方和质监部门。第(4)项规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5)项规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满一年止;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按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十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第(4)项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方面验收,甲方不得使用,否则按自行验收处理,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和其它问题,概由甲方负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签订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应返还乙方工程信誉保证金50万元。第二款规定,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拨付乙方进度款,基础承台连系梁完工后拨付20万元,第一层盖板后拨付80万元,第二层盖板后拨付120元,第三层盖板后拨付80万元,内墙天棚粉刷完工后拨付20万元,水卫电安装完工后拨付20万元,楼地面工程完工后拨付30万元,外墙装修完工拨付20万元,室外排水暗沟等附属工程完工拨付40万元,共计拨付工程进度款430万元。第三款规定,验收后10天内返还乙方工程信誉保证金50万元。第四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按包干造价加增减造价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五天之内给予批准并提出修改意见,并在三个月之内凭税务发票付清全部工程款。三个月未付清工程款项的,承担月息1%的利息,第六款规定,甲方拖欠返还款、工程进度款,应根据拖欠金额以月息百分之一点八计付乙方违约金。第七款规定,甲方不能按期拨付款,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应从拨款之日后的第六天开始,每天付给乙方民工生活费800元,但承担该项费用的最多时间不超过15天。第七条规定,按合同工期提前完工,每提前一天,由甲方奖给乙方1000元,但累计不超过x元,延误一天每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累计不超过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道县建筑公司于1998年7月25日向被告道县工商局发出进场通知,约定同年7月28日进场,28日原告道州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8月19日因被告道县工商局未提供桩基施工资料,县质监站通知停工6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道县工商局于1998年9月29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9月30日付基础承建进度款x元,11月5日付第一层进度款x元,11月12日付一层盖板进度款x元,12月2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12月12日付二层款x元,12月23日付二层进度款x元,1999年1月7日付二层进度款x元,1月13日付二层进度款x元,1月31日付二层进度款x元,同日又付二、三层进度款x元,3月5日付三层进度款x元,3月23日付三层工程进度款x元,4月2日付三层进度款x元,4月18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5月7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同日付工程进度款x(领单x元),5月31日付三层进度款x元,6月3日付工程进度款5000元,6月3日付三层进度款5000元,6月17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6月17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6月25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6月25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6月30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7月23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7月23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8月13日付天桥进度款x元,8月30日付天桥外墙砖款x元,8月30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8月31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9月22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9月22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9月29日付二层天桥款5000元,10月7日付二层天桥款x元,10月21日付工程外墙款x元,11月20日付工程进度款3000元,11月21日付外墙装修款x元,12月10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12月21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12月23日付楼地面款x元,12月23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12月28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12月28日付工程进度款5000元,2000年1月9日付基础超深款8000元,1月30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3月9日付工程款5000元,4月30日付工程款5000元,4月30日付工程款x元,7月6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7月10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10月1日付工程进度款6000元,10月27日付工程款x元,11月9日付工程进度款x元,12月5日付工程进度款5000元,12月24日付工程款x元,2001年1月9日付工程款x元,1月9日付工程款x元,4月5日付工程款6600元,4月13日付工程款x元,2002年2月3日付基础超深款x元,2月25日付增项税款x元,3月7日付工程款x元,3月9日付抛光砖款9402元,3月18日付材料款预付9402元,3月22日付材料款x元,4月3日付工程款x元,4月10日付工程款5000元,4月29日付款x元,5月10日付工程扫尾款x元,8月28日付工程款x元和x元,9月12日付工程款3000元,10月14日付工程款3000元,11月11日付工程款x元,11月28日付工程款2000元,2003年1月23日付工程款x元,1月27日付工程款x元,1月27日付工程款x元,3月20日付工程款4000元,12月27日付工程款x元,2004年8月10日付工程款4100元,10月22日付工程款1800元,11月23日付工程款1200元,2005年4月22日付工程款x元,5月8日付工程款3000元,11月30日付工程款x元,2006年1朋10日付工程款x元,1月23日付工程款x元,2月13日付附楼工程款x元,4月5日拨付工程款x元,1998年12月28日代缴地税款x元,1999年12月10日付款交税x元,2000年3月16日代缴地税x元,2002年6月26日代缴地税款x元,2006年12月20日代缴地税款x.51元,共计税款x.51元。12月26日付屋面补漏款9798.28元,3月20日付水表款70元,7月28日付屋面维修费1381元,共计自付维修费x.28元。被告道县工商局代付民工工资9笔共x元,共计x.79元。另外,被告于1998年7月30日已退质保金x元,2002年4月10日退x元,2003年7月2日退x元,2005年2月6日退x元,2006年4月5日退x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02年1月19日,被告道县工商局向原告道州建筑公司发出复工通知,注明鉴于商贸城扫尾工程建设时间紧、任务重、资金缺口大,要求在2002年1月12日前复工建设。原告提出此次长期停工从2000年1月31日,原因是被告道县工商局资金缺口大和自身体制变化造成工程全面停工。2002年4月10日,被告发出了房屋交付使用的通知,原告道州建筑公司依通知交付了房屋。在整个工程的建设中,采光罩和卷闸门是由被告道县工商局自己投资安装制作的。2002年5月23日,原告道州建筑公司向被告道县工商局提出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月29日提出了工程结算书,即结算包干造价面积x,合同内包干造价x.32元,合同外增加造价x.89元,总造价x.21元。被告道县工商局接到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组织验收,之后,也没实际进行验收,就使用了建设物,而对原告提出的工程结算报告被告认为存在问题,但未提出书面异议,而自己另作了一份结算,但由于双方结算结果差距较大,双方协商又不能一致,被告又委托永州市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作结算,在结算过程中由于双方的分歧仍无法解决,经请示市造价监理站,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7月17日,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永州市华林联合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林所)进行结算,委托合同约定审核范围: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附属工程、合造价部分及增减工程造价部分,委托结算完成时限为2007年9月18日。但在委托结算时限内华林所仍没能完成结算。之后,原告道州建筑公司认为华林会计事务所的结算不公和超过了双方委托的期限,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华林会计事务所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了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认定结算工程造价应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x.08m2和以中标单价468.88元/m2计算合同包干造价为x.87元,玻璃采光罩应按施工图有玻璃采光罩计算建设面积,原告未作,予以扣减采光罩造价,垃圾房应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一层为66.24m2,三层为198.72m2),另土建工程增减项目x.01元,扣减采光天棚x.87元,水电安装工程增加造价x.18元。被告道县工商局认可鉴定结论,并在庭审中以该结算报告为依据主张工程造价。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提出质证异议,经本院委托华林所复核,华林所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复核认为,土建增加项目应为x.85元,水、电增加造价x.18元,应扣采光天棚的造价x.43元,卷闸门x.03元,南栋外运土方造价9672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书、招标文件、投标书、道州商贸城附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图、设计预算、施工签证、会议纪要、各项通知、双方各自的中介部门的结算报告、异议书、付款凭证、证明材料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道州建筑公司与被告道县工商局双方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道州商贸城附楼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经过招投标和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其相应的招投标书、文件和补充协议、纪要及相关签证,均属合同的附件,也应有效。但招标书中说明的建筑面积约x(并约定详见建筑施工设计图)与实际建筑面积x.08m2,偏差1641.92m2,而合同中的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建筑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结算”,第一条第八项规定“包干造价按本条第六款承包范围规定的内容,根据招标书建筑面积和中标单价468.88元/m2结算包干造价”,两项对面积的约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也与设计面积不相符,若按招标书x计算造价,与事实不符,有失公正,从诚实公平出发,本院综合设计图纸和实际面积等因素酌情考虑,按中介部门认定的实际面积x.08m2(其中垃圾房按一层计算面积)计算包干造价;2、原告道州建筑公司提出“被告道县工商局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而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按原告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欠款”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惩治恶意拖欠工程款,但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和“按约定处理”,也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有明确的明事行为,在合同中要约定的对结算文件提出的期限和逾期的后果等处理方式,而原告引用财建[2004]X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的期限,不属当事人的约定,属部门规章,不应适用本案纠纷。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五天之内给予批准并提出修改意见”,没有约定逾期就按乙方提出结算文件或者其他方式处理的明事行为,因此,不论从法律还是实际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按约定处理”等明事约定。且双方在结算中,被告是对原告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了异议,双方对结算也多次进行协商,并共同委托中介部门进行结算,这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结算文件是提出了异议,只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按原告提出的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工程结算与工程欠款实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均属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结算在庭审中均各自主张了权利,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为减少诉累,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工程造价及欠款金额。经华林所进行结算,而该结算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结算,其结算报告可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工程造价。首先,被告道县工商局以结算报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认可结算报告,应认定结算报告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属被告认可的事实和结论,并依据民事处分原则,对结算报告中对另一方有利的部分,属被告道县工商局处分民事权力的行为。其次,按前述确认面积的x.08m2,认定本工程合同包干造价为x.87元,土建工程增减项目为x.85元,水电安装工程增加造价为x.18元,应扣减的采光天棚造价复核为x.43元。对于被告所做的卷闸门造价x.03元,是否属合同包干项目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明确卷闸门属合同包干的范围,而在投标时所交付的55张图纸中,没有卷闸门的设计内容,在签订合同后提供的设计图纸中,才在设计图纸备注栏中加注“甲方订做”,但也没有明确应由谁承担费用,故应认定属合同约定不明,本院酌情按各承担50%认定,即从造价中扣除x.01元,故本案工程的造价应为x.46元(x.08×468.88+x.85+x.18-x.43-x.01)。第三,已付工程款,经核被告道县工商局的付款凭证,所付款项共计x.79元。其中工程款x元(对1999年5月7日中的一次领条x元,因无原告道州建筑公司人员签收,原告道州建筑公司现只认可x元,故按x元认定)。被告代付民工工资x元,因有原告道州建筑公司写的授权书应认定,被告道县工商局自行付维修费x.28元,因合同约定工程未经有关方面验收,甲方不得使用,否则,按自行验收处理,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概由甲方负责,而在实际中,被告道县工商局未经验收就使用了房屋,且被告道县工商局在维修时,未通知和要求原告道州建筑公司维修,故不应抵扣工程款。被告道县工商局代交税款x.51元,因税务部门证明“税款建设方有义务代承包方交纳,并可抵扣原告道州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应交的税款”,且投标书规定由原告道州建筑公司承担各种税费,因此被告道县工商局代交税款x.51元应可抵扣工程款。以上款项合计被告已付工程款总数为x.51元,这样被告道县工商局现欠原告道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x.95元,该工程款应由被告道县工商局给付原告道州建筑公司。被告道县工商局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使用房屋,长期享有该笔欠款,故应按合同规定,从被告使用房屋之日按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并按合同约定从使用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后,按月利率1%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即从200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4、关于信誉保证金的返还和违约金计算问题。现双方均承认现下欠信誉的保证金是x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甲方拖欠返还款,应根据拖欠金额以月利率1.8%计乙方违约金,而根据合同约定的退还信誉保证金的时间,第一次应为x元,第二次为竣工验收后,十日内退x元,因此,2007年7月30日被告工商局所退的x元是在合同的约定时间内,依约不应承担利息违约金,而之后退的信誉保证金分别是2002年4月20日退x元,2003年7月30日退x元,2005年2月6退x元,2006年4月5日退x元。但由于双方没有组织验收,故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确定验收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未经验收,被告道县工商局使用房屋应视为验收的条款,故应从被告道县工商局实际使用房屋后十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即2002年4月20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2002年4月20日拖欠的是x元,至2003年7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为x元(365×15×1.8%)。2003年7月2日后拖欠的是x元,至2005年2月20日违约金为x元(x×19×1.8%),2005年2月6日到2006年4月20日拖欠的金额是x元,违约金是x元(x×11×1.8%),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拖欠的金额是x元,违约金是x元(x×32×1.8%),共计x元。5、对于原告道州建筑公司要求给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应承担利息的违约金和给付停工期间民工生活费的请求,经查,因工程延误拨款是多方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由于被告资金缺口大造成延误,但停工主要也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在此时,原告依合同约定拨付的工程款基本到了位,对原告的资金积压并不大,且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实际何时应拨付多少工程款,从何时开始计算违约金或者利息,因而无准确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故其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停工事实存在,而合同对民工生活费约定明确,本院按合同约定,认定民工生活费,即每天800元,最高限额15天,共计x元。综上所述,原告道州建筑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欠款x.95元,利息x.17元(x.95×65×1%);

二、由被告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退还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信誉保证金x元及违约金x元;

三、由被告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停工生活补偿费x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共计x.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省道州建设工程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唐建华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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