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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焦作市豫光皮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李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豫光皮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

法定代表人闪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焦作市豫光皮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7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李某,被告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豫光公司原名焦X皮革化工厂(以下简称皮革厂)。原告1993年7月21日从焦作市棉织二厂调入皮革厂工作。1995年5月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给原告放假休息,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安排工作,被告推脱再三不予安排。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1995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每月1000元。

被告豫光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单位销售科工作后,于1995年5月份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即不上班,长期旷工。被告在1996年4月2日的焦作日报刊登通知,要求所有没有上班的职工于4月15日前来厂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来厂报到,被告于1996年4月19日以焦皮化字(1996)X号文件将原告除名。一年多后,原告来被告单位,被告告知原告其已被除名,之后原告再未露过面。时隔15年之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工资,超过法定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诉讼时效如何确定;2、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应否予以补发。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3、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养老关系转移单,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5、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情X。

被告豫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私营企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在1996年7、8月份被告与原告中断了劳动关系。

被告豫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年4月2日登报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到厂报到;2、焦皮化字(1996)X号文件,证明原告已被被告除名;3、工作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自1995年5月后就不到被告处工作,工资停发;4、证明3份,证明原告1995年5月后长期旷工的事实。

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以公告方式通知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向原告送达,且除名内容违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无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1993年7月从焦作市棉织二厂调入焦作市皮革化工厂,被安排到销售科工作。1995年5月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1996年4月2日,被告在焦作日报刊登通知,要求长期在家休息或未办理手续在外谋职者,于1996年4月15日前到厂劳资科报到。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论处。1996年4月19日,被告作出焦皮化字(1996)X号文件,对原告予以除名。但该文件并未向原告送达。1996年7月间,原告到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告诉原告其已经被除名的事实,原告提出要转走档案,被告未允许其取走。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豫光公司系由焦作市皮革化工厂改制而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后,1996年7月份口头告知原告,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从何时起算,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被告在1996年4月29日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根据当时的法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由此可见,除名决定实质上是对职工违反纪律的一种处分。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书面通知了该除名决定的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口头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其通知行为无效。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除名决定做出的两个多月后即1996年7月份口头通知其已经被单位除名的事实,其提出要拿走档案而被单位拒绝,也就是说,自此时原告就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其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的时效应在知道该决定的次日起计算60日,而本案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是在2010年的3月31日,早已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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