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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原住(略),现住祁东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现住祁东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7)祁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黄校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全、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甲为了去云南承包工程,于1995年11月24日向原告彭某乙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2005年10月27日,被告彭某甲在原借条上确认借款用于云南工程未偿还的事实,并就还款事宜双方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还款承诺协议。该协议系原告执笔,被告签名,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分文。

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其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9%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某甲辩称,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虚假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彭某甲偿还原告彭某乙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7.29%计息,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后,彭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采信证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与彭某乙没有债务关系”等为由,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一、有上诉人彭某甲于1995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第二、上诉人彭某甲于2005年10月27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字并注明借款云南工程,应视为其认可该借贷关系;第三、上诉人彭某甲于2005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彭某乙出具了还款承诺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本对等;第四、上诉人彭某甲提出还款承诺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彭某乙存有胁迫行为,但其没有提供证人证言和报案记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五、上诉人彭某甲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借条和还款承诺协议行使撤销权;第六、被上诉人彭某乙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不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自认,该证据的效力虽大于其他书证,但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导致上诉人彭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由上诉人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处理正确。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经查,从被上诉人彭某乙提供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协议看,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即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上诉人彭某乙提供的通话详单,并不能证明其对借款进行了催告,因此,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债务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处理欠妥,应予变更。彭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祁阳县人民法院(2007)祁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彭某甲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彭某乙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500元,二审诉讼费2500元,共计6000元,上诉人彭某甲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彭某乙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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