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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强,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诨名老友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强,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晚8时许,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在本县X镇X村一酒家喝酒,曾某乙说:“良木桥村的‘老友拐’讲要找我们村的人打架。我们去教训他一下”。曾某甲与曾某丙听后说:“我们一起去”。于是三人驾驶曾某乙的湘x号面的车到本县X镇X村韩某寨自然村,三人进入韩某某家,问韩某某是不是“老友拐”,三人在得到韩某某的肯定答复后,曾某甲持刀砍伤韩某某,曾某丙用玉米棒殴打韩某某头、面部,三人临走前,曾某甲用刀将韩某某的摩托车油箱砍了一刀,尔后,三人驾驶湘x号面的车逃跑。韩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三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对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进行了行政处罚。具体为:对曾某甲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曾某乙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曾某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韩某某受伤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送到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韩某某的病情诊断为:1、左肘部皮裂伤;2、左下腹皮擦伤。2008年8月10日用去门诊医疗费146元,2008年8月11日cT检查费336元,2008年8月11日至25日,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306.9元。韩某某的伤情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永冯鉴字[2008]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分析及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某所受伤害符合锐器伤及钝器伤,致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及腰部皮裂伤。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3.12、4.2、5.2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韩某某花去法医鉴定费300元,打印、照相费用40元。韩某某到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湘永柳(2008)司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1、诊断:左肘部皮裂伤、左腹部皮擦伤;2、评定韩某某左肘关节皮裂伤属轻微伤;3、伤后至2008年10月13日止,伤情治疗医药费、鉴定费(文印费)在3000元酌定,伤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意见:韩某某因锐器伤,左肘关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该次韩某某花去CT检查费270元,鉴定费300元,照相、文印费25元,邮寄费150元,交通费80元,查阅复印费7元。韩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经江华县兄弟车业有限公司豪爵铃木维修部维修结算费用为235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三被告酒后无故滋事,酒后开车到原告韩某某家,在确定韩某某即为“老友拐”后,被告曾某甲持刀砍伤原告韩某某,并用刀砍坏韩某某的摩托车,被告曾某丙持玉米棒殴打原告韩某某,致原告韩某某受伤。在此期间,曾某乙积极参与并挑起事端,故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韩某某无任何过错,三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虽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能抵偿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韩某某提出其平均每天收入100元,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韩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统计的“2007年各行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第8项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韩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三被告无故砍伤、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韩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可酌情考虑。原告韩某某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306.9元,门诊医疗费752.3元,小计3059.2元;2、法医鉴定、照相、文印费665元;3、查阅、复印费7元;4、摩托车财物损失2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日×15日=180元;6、误工费x元/365日×75日=3935.3元;7、护理费x元/365日×15日=437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EMS邮寄费150元;10、交通费8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人民币97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748.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8元,由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共同负担16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不服,均以“被上诉人再次鉴定所增加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损失标准适用不当,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严重损伤,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却酒后到被上诉人家滋事,致韩某某轻微伤,还砍坏其摩托车,三上诉人的行为虽已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给被上诉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再次鉴定所增加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损失标准适用不当”的理由,因被上诉人韩某某先是在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的是伤情鉴定,再次鉴定是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二者鉴定性质不同,不属重复鉴定,也就不存在增加费用,韩某某是从事牲猪零售业务,误工费损失标准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中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的,故按此标准是适当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提出“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严重损伤,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当”的理由,由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韩某某的伤势是轻微伤,其身体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748.5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负担40元,韩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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