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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合创公司)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合创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认定,被告欠原告消防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由于在以上诉讼中争议的工程质保金还没有到约定付款期限(在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满两年),故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后争议的工程已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7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早已投入使用满两年,但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质保金x.6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x.6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诚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时还在质保期内,被告不应当退还质保金;即使质保金约定的退还期限到期,但由于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属于违约,因此,该工程质保金被告不应退还;2、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工程质保金x.64元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计算质保金所依据的工程总价款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得出;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总承包方支付本工程结算价3%的配合费,由于该款项被告已代替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配合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原告北方合创公司(乙方)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郑州大上海城步行街二、三区消防电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关于开、竣工时间及工期要求:乙方保证大上海城步行街二区工程于2006年5月10日前通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三区工程于2006年6月10日前通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如遇重大的设计变更,设计方案改变、不可抗力无法进行施工,经甲方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2、关于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包含二、三区消防电系统设备总价及工程结算价。二、三区消防电系统设备总价为x.5元;工程结算价=安装工程造价×(1-15%),工程结算价包含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合法使用及质保期服务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施工至土建主体结顶后,付已完工程的施工进度款项的60%,以后按每月已完施工进度款的60%付款,待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的工程款,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满两年,甲方确认系统无质量事故且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结清。3、关于工程质量方面:乙方所选用的设备材料的产地来源、产品质量、使用寿命及消防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时间等应完全遵循甲方要求及有关规定;由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均应有产品合格证、消防产品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证明等质量保证资料,并报甲方、监理审批认可后方可用于本工程;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质保期自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取得合格的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之日算起,为期两年。4、关于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措施:本工程质保期为三年,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系统维修保养,更换零配件等服务,质保期满后对该工程进行终身技术维修及服务。5、关于违约责任方面: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超过15日,15日后每延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乙方违约金,但此款最多不超过应付款项的3%;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乙方应赔偿甲方逾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按5000元人民币计算。6、其他约定事项:关于配合管理费的承担问题:乙方同意向总承包方支付本工程工程结算价3%的配合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行购置材料及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其中大上海城步行街二区、三区消防电系统工程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5日开工,2007年4月24日、2007年9月5日二区、三区消防电系统工程分别竣工并通过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07年12月3日,原告依据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和相关签单制作了《竣工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造价为x.73元。2008年1月19日,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使用。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将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183.56万元及违约金5.5万元。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涉案工程款(包括设备款)为x.73元。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质保金,合同有如下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5%的工程款,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满两年,甲方确认系统无质量事故且运行正常后一个月内结清。”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已于2008年1月19日交付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故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约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造价x.73元的5%向原告支付质保金x.64元。现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华诚公司,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华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x.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该工程质保金被告不应退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还在质保期内,被告不应当退还质保金。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给付时间,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以质保期未满作为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计算质保金所依据的工程总价款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得出,故质保金的数额不应为x.64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质保金所依据的工程总价款x.73元是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配合费其已代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应向其交纳配合费x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配合费应由原告向总承包方支付,被告并无代收的权利,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已代原告支付的证据,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北方合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x.64元。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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