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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叶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被告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被告现住市X巷X号的房是用和平楼的房换的,而和平楼的住房是被告通过法院下的调解书让原告住的,被告霸占原告的住房权,侵害被告基本生存权长达35年,给原告造成了罕见的不幸,损失巨大,使原告至今流离乞讨无家可归。因此,为了原告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叶某乙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根本不客观,并且极具侮辱诽谤之词,原告起诉是利用诉讼的手段侮辱被告,骚扰被告正常的生活,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原告称被告霸占原告的住宅权,侵害其基本生存权达35年,请问原告的住宅权是什么,被霸占了原告哪里的住宅,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本是无中生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74年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和平楼的房的使用权为叶某甲;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和平楼的住房被告调换给别人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住宅权;3、证人叶某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霸占原告的住宅使用权,致使原告流离失所,给原告造成惨重的损失;4、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以证明原告被打的原因是无家可归。

被告叶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异议成立,对该证言不予认证;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叶某甲是被告叶某乙的儿子,1968年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当时原告15岁,随被告生活,后因原、被告产生矛盾,于1974年5月29日经原新乡市新华区法院调解,原告与其祖母一起生活,地点和平楼。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原住房早已在1979年被单位(房主)拆除并翻建,原告此时即已离开该住处。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被告,称其住房是霸占原告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因此被告造成原告流离失所,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由原来的3万增加至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其与奶奶共同住的和平楼早在1979年已被单位(房主)拆除并翻建,原告称被告现在住房是用和平楼的房屋换来的,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称被告霸占其住宅权35年,造成其流离失所,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定的期间提出,故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李某拴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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