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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复字第4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某甲,女,汉族,40岁。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某乙,男,汉族,38岁。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单某某,男,汉族,45岁。

申请复议人徐某乙、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龙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龙卫中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作出(2009)开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中新公司的银行存款,其存款余额仅为人民币334.40元,且未查到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00元(含诉讼保全存款x.12元)并无不妥,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驳回。

申请复议人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称,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复议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将中新公司的全部财产执行完毕后,仍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太龙公司的债权的情况下,才由申请复议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开发区法院在中新公司的全部财产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作出(2009)开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而且开发区法院未对中新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也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了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申请复议人特提出执行复议,请求撤销开发区法院(2009)开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开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归还已划走的申请复议人的款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太龙公司诉被执行人中新公司、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578-X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x.12元,上述三被执行人对诉讼保全行为均未申请复议。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中新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太龙公司货款及违约金、逾期履行利息,同时判决被执行人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对上述款项在减少注册资本人民币545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太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中新公司、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太龙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找,其中被执行人中新公司银行存款共有人民币334.40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中新公司、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在执行全部过程中(含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程序),均未向执行法院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作出的(2009)开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x.00元,实际划拨了被执行人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x.00元。上述三被执行人(异议人)不服(2009)开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12月2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开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三异议人(被执行人)不服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09)开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9)开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审查。

再查明,被执行人中新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三申请复议人为股东,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申请复议人徐某甲,其占74%的股份,后注册资本增资到人民币590万元,2005年12月22日违法将注册资本590万元减少到5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纪宝坤,2007年3月23日受到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撤销了变更登记,工商档案中无2008年年检材料。

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至6月2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全部财产再次查证确认,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某甲个人名下有多处房产。

本院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应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即直接责任人)不能给付或不能完全给付时,依法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而该全体行为人的全部责任归于消灭的可追偿的民事责任,当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补充赔偿责任人才负责赔偿,且事后可以就自己承担的部分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其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虽然提出被执行人中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执行法院应当先予执行该财产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太龙公司债务时方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申请复议人徐某甲作为被执行人中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复议人徐某乙,单某某作为被执行人中新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财产状况了如指掌,依法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中新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以减少自己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至今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先后两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查找可供执行财产均未果,故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中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无力清偿债务,申请复议人徐某甲、徐某乙、单某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和平

审判员李有忠

审判员张志立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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