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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桃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某,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住所地:桃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保清,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杨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他搭乘杨涛驾驶的摩托车行至207国道x+800M处时,与被告薛某驾驶的湘x号小汽车相刮,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就近在桃江县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左肾和脾脏完全切除,后又转入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元,他的伤势经鉴定共构成二个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0元(其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护理费1457.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薛某所驾的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事故的另一当事人杨涛放弃要求赔偿的请求。

被告薛某辩称,他同意依法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他公司同意根据事实及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依法合理赔偿,但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他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轿车沿国道207线自东往西行驶至x+800M处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杨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黄某、朱利强)时两车相刮,导致杨涛所驾二轮摩托车失控后撞上路边堆放的花岗石板材,造成原告黄某、杨涛受伤,二车及花岗石板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第六人民医院、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护理费728.25元(即25天×29.13元/天=7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即25天×12元/天=300元),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系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破裂摘除术后,脾破裂摘除术后,其损伤程度,脾切除术,根据x-2002伤残评定标准,第4、8、6、b、c分别构成两个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50元[即4512.50元/年×20年×(30%+3%)﹦x.50元]。另原告用去交通费620元,以上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75元。另查明:被告薛某所驾驶的车牌号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所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由此给原告黄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薛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医院的证明,可酌情考虑1500元。原告黄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伤后左肾、脾脏均被切除及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其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以8000元为宜;原告黄某自愿放弃要求事故另一当事人杨涛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杨涛应负责赔偿的部分,由原告黄某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提出的他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残疾赔偿金x.50元、护理费7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x.75元,剩余7424元,由被告薛某负责赔偿5939.20元,其余1484.80元,由原告黄某自负。

以上被告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7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社清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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