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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龙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厂内的设备转让给原告,设备总价款人民币139.6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付x元定金给被告,协议生效;协议生效日起30天内付x元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将设备转让给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根本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支付原告定金2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无权处置郑州龙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故原、被告所签《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达成协议,且被告已退还原告所交定金及货款共计x元,原告在合同中已注明“已协商解决”字样,原、被告双方现无任何纠纷;3、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合理,数额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杨某某(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合法转让位于郑州国家经济开发区X路X号郑州龙达纸制品有限公司厂内设备给乙方,设备总价合计人民币139.6万元。付款方式:签定协议付x元定金给甲方,协议即生效;在协议生效日起30天内付x元给甲方;在拆机械设备前付x元给甲方;余款x元在机械拆完装车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转账到甲方指定个人账户。甲方保证以上机械设备的合法性,保证产权无争议,协助搬机械设备安全出厂。甲方给乙方搬机械设备的时间周期: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乙方在规定日期内未搬走设备,甲方有权没收定金,收回设备产权。在机械设备未搬迁时,甲乙双方均有义务看管机械设备完整无损,协议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机械设备给其他人或自留设备使用,否则甲方赔付乙方已付机械款的双倍金额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并支付货款x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2月2日进行协商,被告于当日退回原告所交款项x元,原告在被告留存的《转让合同》中注明“已协商解决”,合同未再继续履行。现原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转让合同》对转让的设备名称、种类及履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如数退还原告所交的定金及货款,原告在《转让合同》中明确注明“已协商解决”字样。这些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事项自行处理完毕。因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现无任何纠纷,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合理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无权处置郑州龙达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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