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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朱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67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57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甲赔偿损失x元。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朱某某陆续从李某甲经营的水泥厂购买水泥千余吨用于销售经营。在水泥销售过程中,部分购买用户使用后反映水泥质量不合格,提出赔偿。李某甲生产的水泥经开封县和开封市质量检测部门检验为质量不合格。朱某某遂赔偿水泥用户王刚、王志强共x元、支付检验费2000元。后朱某某找李某甲协商产品质量问题及赔偿事项均未果。

一审认为:李某甲作为水泥产品生产者,应出售给朱某某合格的水泥产品,保证产品质量。由于李某甲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致使朱某某赔偿用户x元,支付检验费2000元,朱某某作为受损害方,请求李某甲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请求李某甲赔偿交通费1500元、就餐费3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李某甲赔偿朱某某因产品质量问题所支付给用户的赔偿款x元、行政罚款2000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朱某某负担25元,李某甲负担900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将朱某某销售给他人的不合格水泥认定为上诉人的产品,并将朱某某由此所承担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即被采信,本案关键事实缺乏有效书证证明,一审认证证据违反证据规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水泥系李某甲生产,李某甲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水泥用户王刚、王志强使用朱某某销售的水泥造成了损失,朱某某因此赔偿二人x元,同时支付了检验费2000元。现朱某某向水泥的生产者李某甲追偿,李某甲作为该水泥的生产者依法应赔偿朱某某的损失。

对于李某甲所称朱某某销售的不合格水泥不是其产品,其不应赔偿朱某某的损失的主张,因朱某某、李某甲的对话录音和司机付振军的书面证言足以证明李某甲系该水泥的生产者;朱某某提交的检验费票据、朱某某与王刚、王志强签订的赔偿协议、王刚、王志强的赔偿款收到条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朱某某赔偿了水泥用户的损失并支付了检验费,因此,对李某甲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所称证据方面的问题,一审程序合法,证据认证正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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