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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820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家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的幸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与事实有出入,但我愿意改正自己存在的缺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0月22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腊月初八(农历)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0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一子,后又补办了结婚手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2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浩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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