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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外号“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于某某、郑某某、唐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09)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甲、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某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甲、于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唐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蒋伟、王伟、冯小芳(均在逃)结伙,在祁阳县、冷水滩区、零陵区等地,采用胶片、铣子、推动杆等作案工具开门入室,秘密窃取小车、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现金等财物,共作案16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388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参与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1580元;被告人唐某乙参与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3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200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2980元。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驾驶被告人唐某甲的粤x面包车来到零陵区神仙岭阳光家园小区蒋校文家,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观察情况,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用胶片开门入室后窃得人民币200元,并发现小车钥匙1串及楼下停有x型威乐牌小车1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商量后决定将停在楼下的小车偷走。尔后,由被告人唐某甲驾驶,将x型威乐牌小车秘密窃走。经物价鉴定,被盗威乐牌小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某甲住处将小车缴获,并返还给失主蒋校文。

2、2008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人唐某华、蒋伟驾驶粤x面包车来到祁阳县X镇X街蒋友元家,用胶片撬门入室后窃得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除支付给被告人唐某甲100元作为油费开支外,余下500元三人平分。

3、2008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蒋伟驾驶粤x面包车来到祁阳县X镇X街后面的商品房陈战平家,撬门入室后窃得戴耳6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80元、小灵通手机2台(其中1台斯康达小灵通)、手机1台及芙蓉王烟6包。经物价鉴定,被盗斯康达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戴耳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4500元、芙蓉王烟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4850元。事后,四人将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以1600元销赃给梁伦利(在逃),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4、2008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蒋伟驾驶粤x面包车来到冷水滩区X路海华家,开门入室后窃得人民币200元、诺基亚6120手机1台及三星手机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诺基亚6120手机价值人民币1385元。事后,四人将诺基亚手机以600元销赃给梁伦利,所得赃款除支付给被告人唐某甲100元作为油费开支外,余款四人平分。

5、2008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于某某和同案人唐某华、蒋伟驾驶粤x面包车来到冷水滩区中北装饰公司,撬门入室后窃得电脑主机4台。经物价鉴定,被盗4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8896元。事后,四人将电脑主机以1900元卖给梁伦利。所得赃款除支付被告人唐某甲100元作为油费开支外,余款四人平分。

6、2008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蒋伟驾驶被告人于某某的湘x小车来到冷水滩区X街X号云麟公寓黎小英家,用胶片开门入室,窃得诺基亚3288型手机1台、小灵通手机1台及人民币3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诺基亚32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事后,四人将2台手机以80元销赃给梁伦利。所得赃款除支付给被告人于某某100元作为油费开支外,余款四人平分。

7、2008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与冯小芳驾驶粤x面包车来到冷水滩区三多亭市场杨文选家,开门入室后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1台及NECE手机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289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NECE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被盗物品物品合计价值x元。事后,四人将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作价1800元卖给被告人唐某乙,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销赃给梁伦利,手机以210元销赃给梁伦利。所得赃款除支付被告人唐某甲100元作为油费开支,冯小芳分得400元外,余款由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平分。

8、2008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驾驶粤x面包车来到祁阳县白竹湖农机公司小区赵建勋家,用插片开门入室后窃得联想V770手机1台和人民币1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联想V770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事后,二人将手机以150元卖给被告人唐某甲,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9、2008年9月17日14时,被告人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来到祁阳县X镇X路X号何景光家,用铣子、推动杆撬开门入室后窃得黄金耳环1对。事后,二人将黄金耳环作价400元卖给同案人唐某华,被告人于某某分得200元。黄金耳环购买价990元。

10、2008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王伟秘密来到祁阳县X镇X街X号陶小红家,用口香糖配合钥匙开门入室后窃得摩托罗拉v8手机1台、三星SGH-x手机1台、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3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罗拉v8手机价值人民币1859元、三星SGH-x手机价值人民币1358元、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99元,被盗物品合计价值6016元。事后,三人将电脑以2000元、手机2台以1100元销赃给梁伦利,所得赃款被告人于某某分得1000元。

11、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蒋伟来到祁阳县X镇X路X号申文桥家,用铣子、推动杆撬门入室后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游戏机1台、手机2台。经物价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300元。事后,三人将赃物以2400元销赃给梁伦利,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12、2008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同案人蒋伟来到祁阳县X镇金山客运公司宿舍刘亚芳、周小艳、廖红玉住处,开门入室后窃得诺基亚x手机2台及人民币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2台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1624元。事后,二人将手机2台以500元销赃给梁伦利,所得赃款被告人于某某分得450元。

13、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蒋伟来到祁阳县X镇荷塘小区钟秀家,用口香糖塞进锁孔再用钥匙挤开门入室后窃得联想x-KR2笔记本电脑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联想x-KR2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00元。事后,三人将电脑以2100元销赃给梁伦利,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14、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与同案人蒋伟、唐某华来到祁阳县X镇X路X号任志杰家,撬开门入室后窃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200元。

15、2008年8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王伟来到祁阳县X镇城建公司家属宿舍陈金宝家,用口香糖配合钥匙开门入室后窃得黄芙蓉王烟2条、精品白沙一代烟17条、精品白沙二代烟9条、盖白沙烟11条、软白沙烟15条、广东红梅烟2条、熊狮烟2条、芙蓉及红豆烟15条、红三环烟2条、一品黄山烟2条、真龙烟1条、软双喜烟2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15元。事后,三人将上述烟以1700元销赃给梁伦利,被告人于某某分得700元。

16、2008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同案人唐某华、蒋伟来到祁阳县X镇X路X号唐某家,用铣子、推动杆撬开门入室后窃得芙蓉王2条、黄金手链1根及人民币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2条芙蓉王价值人民币500元。事后,三人将黄金手链作价1100元卖给同案人蒋伟,烟以400元销赃给梁伦利,被告人于某某分得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蒋校文、蒋友元、陈战平、海华、胡某辉、熊星、熊卫、黎小英、杨文选、赵建勋、何景光、陶小红、申文桥、刘亚芳、周小艳、廖红玉、钟秀、任志杰、陈金宝、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种类、品牌、数量、价值等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各次盗窃案的发生。3.车辆行驶证、被盗物品的说明书、购买发票、照片等,证明被盗物品的种类、规格、数量、价值等。4.价格鉴定结论书祁价认鉴(2008)X号,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人口信息卡,证实5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某某某立功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存在立功表现。7.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失主的陈述、价值鉴定结论等基本吻合。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于某某相互或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郑某某、于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以“是从犯,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于某某以“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未认定,有立功表现未从轻、减轻处罚,身体有疾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唐某乙、郑某某共同或分别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唐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唐某乙、郑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上诉人唐某甲、于某某上诉提出“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平分销赃款,均起了重要的作用,均系主犯,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某甲提出“能主动交代问题,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唐某甲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情况是坦白,不是自首,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未认定,有立功表现未从轻、减轻处罚,不是主犯,身体有疾病,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犯罪事实在其交代前已经被举报,公安机关布控将其抓获,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属于某白行为,不是自首;其立功表现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考虑;其提出曾因2002年交通事故造成轻微脑积水的理由,并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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