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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又名姜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纪刚,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清丰县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姜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提供的清丰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为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姜某某在交易市场管理活动中成绩突出被授予的荣誉称号,不能证明姜某某与清丰县工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姜某某提供的2007年8月6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省工商局)对信访人姜某某的信访复核处理意见,认定姜某某是清丰县工商局的临时工;河南省工商局与清丰县工商局只是上下级关系,并非用工主体,不具备认定是否清丰县工商局临时工的主体资格,且2008年3月21日,河南省工商局信访科针对信访复核处理意见作出了答复,认为姜某某属临时工身份,是指其反映的有关问题,不属于省局管辖和处理的范围,并不是对其身份的确认或身份的定性。因此,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有清丰县工商局临时工身份。姜某某提供的“个体协会会员证”及“经纪人资格证书”只能证明其是河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并具有经纪人资格,但不能证明姜某某与清丰县工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姜某某为清丰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收取交易费这13年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清丰县工商局和城关工商所均无姜某某的工资、人事档案资料,姜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本人系河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和经纪人资格,不能证明自己是清丰县工商局的临时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姜某某上诉称,其于1964年到广东军区野战军部队服役,1968年退伍,1970年参加庐山国防建设,1974年到清丰县韩庄市场当交易员,1988年到清丰县市管会农贸市场(由清丰县工商局设立)工作。同年清丰县工商局设立六大市场,经该局城关工商所提名将其调至六大市场工作,约定按月把收入报表交到城关工商所,收入的24%作为报酬。其每天都按时到市场上班,一直工作到2001年。期间其曾提出同清丰县工商局签订合同,但该局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签,2001年城关工商所把六大市场承包给他人,致使其工作13年后丧失收入来源。因其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于是多次找清丰县工商局协商,该局以同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解决,其到河南省工商局复核,河南省工商局认为其属临时工身份,应当清丰县工商局自行处理,但该局仍不予解决。其在清丰县工商局设立的六大市场工作13年,应同清丰县工商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⑴清丰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内容为:姜某某同志在1994年度交易服务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⑵河南省工商局对信访人姜某某的信访复核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中有“你属临时工身份”的证词,证明其属于清丰县工商局的临时工;⑶河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颁发的“个体协会会员证”一份;⑷河南省工商局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一份。清丰县工商局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现原审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其与清丰县工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该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丰县工商局承担。

清丰县工商局辩称,姜某某属经纪人身份,其与清丰县工商局之间属行业管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清丰县工商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显示内容为:“信访人为姜某某,信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请求为,信访人于1974年至2001年,在我县从事市场交易员工作(农村经纪人),现要求县工商局解决他的生活困难;办理机关调查过程和认定的事实为,时任城关镇副所长张同芳同志证明,姜某某等人系农村交易员(农村经纪人),主要任务是收取交易服务费,逢集遇会到交易市场收交易费,其报酬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交易费中按比例提成,在县工商局和城关工商所均无姜某某等人的工资、人事档案资料,信访人也拿不出相关有效证明,所以姜某某等人与县工商局从未存在用工关系;处理意见为,信访人与县工商局不存在用工关系,信访人的要求,没有法规或政策依据,故县工商局不能为其解决生活困难问题”。2007年6月25日,濮阳市工商局作出信访复查意见一份,内容为:“案由,清丰县姜某某反映个人工作身份问题;复查意见,同意县局意见。信访人不服本复查意见的,可在收到本意见30日内向河南省工商局复核”。2007年8月6日,河南省工商局作出信访复核处理意见一份,答复内容为:“一、我们原则同意濮阳市工商局对你提出有关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二、按照有关政策,你属临时工身份,应由用工单位自行处理,省局不予受理;如有异议,建议走司法渠道解决”。2007年12月17日,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姜某某作出(2007)仲裁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8年1月15日,姜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与清丰县工商局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等。2008年3月21日,河南省工商局信访科作出关于对濮阳《姜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一份,答复内容为:“1、省局对姜某某《信访复核处理意见》已明确答复我们原则同意市局对姜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2、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姜某某属‘临时工身份’,是指其反映的有关问题,不属于省局管辖和处理的范围,并不是对其身份的确认或身份的定性”。

本院认为,河南省工商局为姜某某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只证明姜某某的经纪人身份。依照我国《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经纪人是指依照该办法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纪组织;经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并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根据该规定内容,河南省工商局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的行为系对姜某某经纪人身份的认定,清丰县工商局同姜某某之间据此形成行业管理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清丰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为姜某某所颁发的荣誉证书,其形式和内容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河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颁发的“个体协会会员证”所证明的会员身份同清丰县工商局无直接关系,不具有据此认定其为清丰县工商局临时工身份的证明力。河南省工商局的信访复核处理意见系对姜某某信访的处理意见,并非本案的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且河南省工商局信访科已针对该处理意见明确作出答复,表明该处理意见并不是对姜某某身份的确认或定性,故不能依此认定姜某某系清丰县工商局的临时工。因此,虽清丰县工商局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四份证据同姜某某欲证明的内容之间缺少关联性。清丰县工商局未同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姜某某的个人人事、工资档案资料,姜某某的报酬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交易费中按比例提成,并非由清丰县工商局按职工形式统一发放,故姜某某的陈述和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姜某某同清丰县工商局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审并无错误,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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