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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某,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女,1956午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某,东安县人,农民,住东安县X镇X村X组。

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9日下午5时左右,井头圩镇X村X组村民宾某甲、文某某夫妇为通行方便,在屋后的水沟上架木板加宽水泥桥路面时,正好被被告人刘某某看见,刘某某认为水沟是属于两家人共同使用的,文某某夫妇不应该没有经过她的同意就擅自加宽桥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家的扁担将文某某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文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共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x元、鉴定费3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九级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用3586元、护理费383元,住院伙食费19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文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8年7月9日下午5时左右,文某某夫妇在屋后小沟上架木板加宽水泥桥面时,其认为该水沟是两家人共同使用,文某某夫妇不应未经其同意而擅自加宽桥板。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其用扁担将文某某左手臂打伤。

2、被害人文某某陈述,2008年7月9日下午5时,因刘某某认为我夫妇不该加宽屋后水沟桥板,而用扁担将我左手小臂打伤。

3、证人宾某甲、宾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08午7月9日下午时,刘某某用扁担打伤了文某某的事实与经过。

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行凶的现场和方位。

5、鉴定结论。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溪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文某某左手小臂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文某某共用去鉴定费、医药费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的身体受到了伤害,理应赔偿,但在该案民事部分,双方发生争持皆有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x元(含已付的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是自卫行为,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东安县井头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发生后双方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处,但最终调处未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的身体受到了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双方对争执的发生皆有一定责任,故可酌情判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是自卫行为,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已经进行了民事赔偿,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原审被告人持扁担将被害人致伤的行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双方发生争执后,到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处,但调处未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此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案的发生是基于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案件发生后,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的家属又积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元,悔罪表现明显,为了促进社会的稳定,利于原被告双方的生产生活,化解矛盾,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唐小红

审判员卢勇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国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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