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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与邢根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10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杭州浙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浙牌公司)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1999年8月25日,金华县浙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浙牌公司)与邢根月开办的金华县X镇法尚寺寿生酒厂(以下简称寿生酒厂)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其中双方约定,本协议期满或解除,金华浙牌公司允许库存带有金华浙牌公司商标的坛装黄酒500坛,坛装烧酒100坛,袋装黄酒(略)箱,可以作为遗留质量问题调换,寿生酒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待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在保质期内由金华浙牌公司以约定的价格收购。2000年4月1日,金华浙牌公司与杭州浙牌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同年4月3日两者又签订了一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金华浙牌公司将涉案商标权转让给杭州浙牌公司,金华浙牌公司原签订的涉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继续有效。其权利义务由杭州浙牌公司享有或承担。对于上述约定,邢根月与杭州浙牌公司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予以了确认。1999年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届满后,双方因回购问题发生纠纷。2004年8月24日,邢根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金华浙牌公司与杭州浙牌公司共同赔偿邢根月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杭州浙牌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根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杭州浙牌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邢根月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被上诉人邢根月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邢根月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七日内将22.5公斤坛装浙酒131坛运回给上诉人杭州浙牌公司。由被上诉人邢根月将上述131坛浙酒运送至上诉人杭州浙牌公司单位内,每坛人民币1。2元的装运费由上诉人杭州浙牌公司承担。在酒送到时由上诉人杭州浙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邢根月。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由邢根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杭州浙牌公司负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上诉人杭州浙牌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根月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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