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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又名李X),男。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O)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丙与常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订婚,200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经常某生纠纷。2009年9月11日李某丙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祺。在生育期间,常某甲与李某丙发生矛盾,仅支付了1200元住院费用,便不再理睬。李某丙及孩子由李某丙家人照料至今。2010年2月份孩子因病住院花费2374.61元,常某甲未予照料,未出分文。使李某丙经济陷入困境,精神受到压力,为此,李某丙起诉法院,引起诉讼。审理中查明:李某丙、常某甲订婚时,常某甲给付李某丙现金8800元,结婚时,给现金x元;李某丙相应回置了礼品并陪嫁有电脑一台、电热扇一台、三开柜一对及箱子一对、被褥十余条及床上用品等。现电脑的显示屏、硬盘已由李某丙带走,其他物品均在常某甲家中。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因李某丙、常某甲意见悬殊,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与常某甲虽按当地风俗习惯进行了订婚、结婚等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李某丙、常某甲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常某祺尚处于哺乳期,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由李某丙抚养,常某甲支付相应抚养费。李某丙要求常某甲支付生育费用,因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要求常某甲返还其投资款7000元,因常某甲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丙此项要求,不予支持。李某丙、常某甲非婚生子,双方均有责任监管,孩子生病后均由李某丙一人照料出资诊疗,常某甲应承担相关费用。常某甲给付李某丙彩礼,因发生于恋爱关系中,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而李某丙陪嫁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属其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常某甲所生孩子常某祺,现年六个月,由李某丙抚养。二、常某甲付给李某丙孩子抚养费x元(每月200元,从孩子出生计算至年满18周岁)。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常某甲支付李某丙孩子生病住院医疗费2374.6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李某丙带走财产:三开柜一对及箱子一对、被褥4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丙、常某甲各负担100元。

常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给付李某丙抚养费x元,不仅数额过高,而且不应一次支付。上诉人给付李某丙的彩礼,李某丙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不应支付孩子住院医疗费2374.61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丙辩称:常某甲应一次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x元,一审判决常某甲每月支付孩子200元抚养费数额不高,彩礼不应返还。孩子的住院医疗费2374.61元,常某甲应该支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丙与常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订婚,200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李某丙、常某甲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常某祺尚处于哺乳期,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由李某丙抚养,常某甲支付相应抚养费。李某丙、常某甲非婚生子,双方均有责任监管,孩子生病后均由李某丙一人照料出资诊疗,常某甲应承担相关费用。关于彩礼问题,因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因此,原审判决不予返还,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常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绍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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