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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彤(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候国锋,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某十组无故将原告的豫x号金杯轻型封闭货车非法扣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豫x号金杯轻型封闭货车一辆;2、按495元/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豫x号车营运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归原告所有,且是营运车辆;

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非法扣押,原告司机杨XX报警的事实;

3、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票据一份,证明豫x号车停运损失为每天4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被告辩称,豫x号车是杨XX开到被告家的,原告与杨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XX将车开到被告处是用该车作为对其债务的担保,杨XX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担保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追究杨XX的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XX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之子陈某胜撞伤,杨XX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录音资料(光盘附书面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豫x号车是杨XX开到被告处用于对自己债务的担保,该车占用被告场地,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车辆虽办理了营运证,但不能证明车辆用于营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只对杨XX进行了询问,并未对被告进行询问,并未对事实进行确认;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利润损失按每日24小时计算没有依据,应有休息时间,每日油费100元,违背常理,且该鉴定机构也没有对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从录音书面整理记录第四行可充分证明车是被告自己开到被告家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杨XX驾驶豫x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某将原告之子陈某胜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杨XX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0年8月5日10许,被告以豫x号车将其子撞伤为由将该车扣押至其家中,拒不返还。

另查明:豫x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系原告所有,且系营运车辆。201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与2010年10月14日作出河南中州(2010)第X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豫x号车直接损失为138.92元/天,利润损失为356.08元/天,自2010年8月5日起每日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49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司机杨XX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扣押肇事车辆,本意是通过扣车达到自力救济的目的,防止其权利无法实现,但其扣车行为显属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经营权和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供有评估报告书,证明该车直接损失为138.92元/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润损失,该评估报告书评估为356.08元,根据《汽车运价规则》的规定,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但该评估报告按每日24小时及每日100元油费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该营运车辆每日利润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自扣车之日起按直接损失每日138.92元计算。被告关于豫x号车系杨XX主动开到被告家用于担保以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豫x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返还原告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并自2010年8月5日起按每日138.92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原告负担503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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