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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4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晏芳、代理审判员叶芳共同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肖某,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蒋某,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X号《借款合同》,即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53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为5.841%,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X号《保证合同》;又与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X号《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划款5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人民币及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05年2月20日,尚欠利息及罚息257,584.45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03-X号《借款合同》。证据二,03-X号借款凭证。证据三,03-X号《保证合同》。证据四,03-X号《抵押合同》。证据五,(沙2003)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5月30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3-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从2003年5月30日到2004年5月30日,年息5.841%。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03-X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3年5月30日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所签订的03-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债务,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即有权要求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数额为5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4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同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还与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03-X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3年5月30日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03-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之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某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某。并到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登记号为(沙2003)抵押第X号。同日,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将530万元的借款划入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内。该借款到期后,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03-X号《借款合同》、与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03-X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03-X号《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件的全部民事责任。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03-X号《抵押合同》的约定,当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抵押物都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2月20日,尚欠利息及罚息257,584。45元人民币;200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包银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沙2003)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上设置的抵押物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37,797元,其他诉讼费5,669元,合计43,466元,由被告重庆华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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