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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烽),男。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晖,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松绪、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汪某在灵宝市秦岭1904坑开矿,期间先后从张某某手里借走现金x元,其中1990年7月13日借x元、7月21日借x元、28日借x元。借款时承诺付息。后张某某向汪某、孙某某讨要该款,汪某、孙某某推脱不给,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汪某所借现金系夫妻共同债务,汪某与妻子孙某某应共同负责偿还。张某某起诉要求汪某、孙某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汪某、孙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汪某、孙某某负担。

汪某上诉称:我三次收取张某某预付矿石款3万元,张某某已拉走价值3.6万元矿石,我不欠张某某钱,且也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汪某借我3万元,有汪某出具的借据为凭,我多次讨要汪某、孙某某未还。汪某称我拉走他矿石价值3.6万元,不是事实,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0年汪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有汪某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某所借现金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汪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汪某上诉称,张某某拉走矿石价值3.6万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否认拉矿事实,上诉人汪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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