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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某因建冷库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约定利息;何某某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未付分文。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36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

原告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

2、欠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告诉称及本院调取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找到原告周某某,要求借款,准备与他人在开封杞县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借款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6万元整;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入股)今欠到周某某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入股)x.00、何某某、2006年、10、14。何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周某某清偿分文。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杞县工商局有关档案材料;经审查证实,2006年10月24日,何某某与张永、张心兵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杞县乐收冷储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在杞县X乡X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收购、冷储深加工、销售。营业期限自2006年10月24日至2026年10月23日。

二、以下事实,原告只有诉称,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借款时,约定利息和还款计划,每年付利息10万元,第三年时将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原、被告间属合伙入股或是民间借贷关系

2、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整,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提供欠条证明其诉称,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后认为,欠条是直接证据,系原件,又有辅助材料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欠条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虽有“入股”字样,但经调取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审查后认为,何某某作为申请人与另外两人成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成员中没有本案原告周某某;这说明欠条上虽有“入股”字样,但实为借款。原告、被告间为借贷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何某某负有清偿此笔债务的义务。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又无相关证据材料印证;原告此部分请求,本次诉讼,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借原告周某某现金人民币36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含裁定费20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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