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波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马耳他瓦菜塔市11区X街X/2。

法定代表人(略),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晨飚、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宁波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为与被告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取证需要,双方均曾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北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运公司诉称:2004年3月,本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物运输公司委托北欧亚公司出运一批货物,北欧亚公司以传真方式签发提单给长运公司,长运公司随后签发了一套提单给案外人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到港后却由北欧亚公司无单放货给第三人,长运公司在赔付案外人损失后,遂诉请法院判令北欧亚公司立即赔付长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3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略)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舱单;2、托运单;3、海运提单;4、运费发票;5、运费对帐单。6、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物运输公司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长运公司与北欧亚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7、电放保函;8、北欧亚公司电放邮件;9、北欧亚公司提箱记录;10、收货人(略)(USA)Inc.(以下简称(略)公司)证明;11、(略)公司证明;12、(略)公司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公证书。上述证据证明北欧亚公司无单放货。13、本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4、赔付凭证;1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证明长运公司损失范围。

被告北欧亚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长运公司在赔偿案外人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之后向本公司提出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应自长运公司收到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起算,而长运公司向本公司提起诉讼是2005年1月,已超过三个月时效期间。二、长运公司没有诉权。长运公司不是提单记载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而且长运公司也未向本公司直接支付运费,因此长运公司没有诉权。三、本公司的责任期间根据提单是CY到CY,本公司在堆场电放交付货物,没有过错。四、根据目的港放货惯例,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本公司已失去控制权,而且长运公司电放指令收货人(略)公司已向实际提货人(略)公司发出货物到港通知,货物也实际由(略)公司提取,本公司在货物交付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长运公司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北欧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支付运费证明,北欧亚公司收到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物运输公司支付的运费。2、(略)公司发给(略)公司的到货通知。3、提货单:由(略)公司的报关代理东南货运公司委托卡车司机提货。后两份域外形成证据还需办理公证认证,而且还有些目的港证人证言,暂无法提交法院,请求法院再延长举证时限。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北欧亚公司对第1、2、6、7、8、9、13、14、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3、4、X号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运输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单托运人虽非长运公司,但根据北欧亚公司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通过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物运输公司交给北欧亚公司,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第10、11、X号证据,北欧亚公司有异议,认为均系域外形成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上述证据系域外形成,后一份未经认证,但该三份证据在本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作了认定,且与北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的不是将货物直接交付给(略)公司,而是通过(略)公司的报关代理交给(略)公司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北欧亚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长运公司对第X号证据无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X号证据,长运公司对形式有异议,未经公证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该两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但实际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北欧亚公司的陈述以及长运公司诉请的事实并不矛盾,只是双方对两份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有不同的理解,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至于北欧亚公司以该两份证据需办理公证认证及提供证人证言为由申请再次延期举证,鉴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否认,且本案自应诉法律文书送达北欧亚公司至今已5个多月,本院曾同意双方当事人各延期举证一次,故对北欧亚公司的再次延期举证申请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2月,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与外商(略)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向外商提供价值(略)美元(FOB)、640箱汽动滑板车。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长运公司出运。2004年3月29日,长运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载明:收货人(略)公司,船名(略).(略),货名640箱汽动滑板车,起运港宁波,卸货港美国洛杉矶,运输方式CY-CY,运费预付等。尔后,长运公司将上述货物通过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公司委托北欧亚公司承运,北欧亚公司向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略)(F.E.)LTD.,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略)公司,其余内容均与长运公司签发提单内容相同。长运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向北欧亚公司出具电放保函,要求北欧亚公司在收回北欧亚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电放给收货人(略)公司,北欧亚公司予以接受,并收回全套正本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北欧亚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略)公司报关代理提取。(略)公司收到涉案货物后,先后分三次向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汇付货款(略)美元。因余款索赔未果,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长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略)美元及利息损失。长运公司在支付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后,向北欧亚公司索赔,因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由于长运公司、北欧亚公司在起诉、应诉及庭审中均引用中国法进行诉讼,故应视为双方合意选择我国《海商法》及相关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长运公司通过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公司向北欧亚公司订舱,北欧亚公司接受委托后,向长运公司签发全套正本提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长运公司在本案中委托浙江远洋宁波国际货运公司将货物交给北欧亚公司,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长运公司符合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有权向承运人北欧亚公司提起诉讼。至于北欧亚公司曾签发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略)(F.E.)LTD.,长运公司陈述主要基于运费等方面的考虑,因北欧亚公司对其直接签发提单给长运公司、长运公司出具电放保函等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北欧亚公司主张长运公司无诉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长运公司向北欧亚公司出具电放保函,并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北欧亚公司,北欧亚公司予以接受。但北欧亚公司未根据长运公司的电放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略)公司,而擅自交付给(略)公司,导致长运公司依法赔偿案外人金华浙中国际仓储贸易有限公司相应货款损失,因此,作为承运人,北欧亚公司未根据电放指示及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欧亚公司认为根据目的港放货惯例已将货物正确交付给货主的抗辩,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也违反承运人凭单放货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至于该追偿时效规定的起算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该条所规定的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算,本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日期为2004年12月25日,其向北欧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即长运公司向北欧亚公司起诉在上述规定的时效之内,故北欧亚公司提出长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由于北欧亚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导致长运公司赔偿货主损失(略).63元,并由此支出两次诉讼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上述损失与北欧亚公司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故长运公司要求北欧亚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63元及律师费损失(略)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被告北欧亚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章军

审判员史红萍

审判员李锋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刁瑾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