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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谢某某诉刘某某、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刘某某(亦为霍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魏某某、谢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0时40分许,原告儿子谢某驾驶豫x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王审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唐军杰驾驶的且分别由霍某某和刘某某所有的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x东风牌货车相撞,当场致谢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死者谢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军杰驾驶的豫x牌货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依法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安葬费x.5元,事故处理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谢某某x.5元、魏某某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70元,交强险11万、精神抚慰金4万元,余者按40%、60%分责,共计要求赔偿x.88元。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魏某某、谢某某系被害人谢某的父母,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61年4月26日,均为40多岁,未满50岁,正当壮年,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人的规定,且已生效的《侵责任法》已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该法的效力高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因此,不应当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的费用3000元,不予赔偿。该费用应包含于原告请求的安葬费中,且《侵权责任法》已无该赔偿项目,故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万元偏高,2万元比较适中。无证据证明张志远与魏某某的夫妻关系。对吴刚、余德华的两份证言不予认可,一是无两位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他们是谁,是否有房屋出租,不能认定;二是房屋是否租赁应当由房屋租售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谢某在城市居住,应当有暂住证。仅凭一纸证明,就证明谢某在城市生活数年,不能认定。应当有暂住证、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一中餐厅出具的谢某工资关系、工资情况不予认可。一是无该餐厅的法人证明、无营业执照;二是证明中称谢某是其合同工,应当提供餐厅和谢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是无任何工资单据。应当提供谢某的一年以上的原始工资单。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村委会无权证明户口关系,我国的户口管理是公安机关证明。所以无证据证明谢某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市务工有收入。故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害人谢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自己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霍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主次责任赔偿。当时事故发生时唐军杰驾驶的车辆轮胎爆了,所以停在路边,停车灯在亮着,没有设置规定的路障,但设有临时路障——树枝,设障到事发不足20分钟。事故车属刘某某和霍某某共有的,办手续是以霍某某名义办的。在交警队调解未果,我们现在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0时40分许,谢某驾驶的豫x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王审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与前方同向由唐军杰驾驶发生故障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x东风牌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谢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军杰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临时停放在路边,未在来车方向设置夜间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谢某系原告魏某某、谢某某之子,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谢某父母谢某某、魏某某已离婚,谢某某仍在原住所居住,现魏某某与张志远结婚,夫妻二人现在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租房经营“固始志远土特产门市部”,谢某与其母和继父在一块生活,租赁城关镇桃花坞吴刚、余德华夫妻的房屋居住,并于2007年3月至2010年5月前在武汉会成快餐公司固始一中老校区餐厅任电脑操作员,系合同工,月基本工资1200元。肇事车辆豫x东风牌货车系被告刘某某、霍某某共同所有,以霍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车辆手续及保险手续。2010年5月24日夜,唐军杰驾驶该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轮胎爆了,临时停放在事发地路边,并用树枝设置了路障,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之子谢某死亡,为此,二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8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刘某某、霍某某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死者谢某在县城租房居住并工作四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抗辩称要求暂住证和房管部门的租房凭证在本县城无先例,不适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死者父母不适合应赔偿受死者生前扶养人的条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谢某年少死亡,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计较妥。被告方的车辆停靠时未按规定要求设置障碍,故主次责任划分按四、六划分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魏某某之子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x.56元/年×20年=x.20元,丧葬费x÷2=x.50元,处理事故支出费用3000元,合计x.70元,交强险负担11万元,余款x.70元×40%=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赔偿交强险x元,被告刘某某、霍某某赔偿余款x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x元,刘某某、霍某某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三被告对保险赔付部分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付)。

在上述指定期间内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及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霍某某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某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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