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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同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某参加评议。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强行侵占原告王某某的房屋,换掉防盗门,并将房屋对外出租;造成原告的房屋既无法居住,也无法买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

原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房屋所有权证(系复印件);

2、游护云证人证言;

3、王某某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系张某某夫妇购买;房权证系原告擅自办理,未经张某某夫妇允许;张某某目前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诉讼的目的是想侵吞被告人的房产;现房屋交给被告人的亲属看管,并未对外出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档案材料(系复印件);

2、申请材料、契税申报表(系复印件);

3、离婚协议(系复印件);

4、五份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儿子梅雪灿在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王某某与梅雪灿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王某某在结婚前,经游护云介绍购买了穆永红的房屋;2007年1月22日,王某某与穆永红签订购房协议;2007年4月24日,王某某持本人身份证等证件在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填发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梅雪灿以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本案原告王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审理。梅雪灿以房屋系其父亲梅士文出资购买,王某某是在其不知晓,违反办证程序和规定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梅雪灿要求撤销王某某所拥有的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诉讼提起并审理后,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中止审理。2010年7月13日,本院以(2010)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2007年4月24日作出的固始县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明,王某某与梅雪灿离婚后不久,即在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张某某打开原告诉称房屋的房门,对该房屋实际控制、管理;并将该房屋交给他人居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王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维持其合法权益。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房屋来源是在婚前,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原告本人是否到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影响房权证的效力;现原告拥有合法证件;被告的行为属侵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王某某与梅雪灿离婚时,王某某威胁梅雪灿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否则就要跳楼;王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到场,是委托他人办理;剥夺了共有人梅雪灿的权利。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违法,应当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侵权

2、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其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和本案案外人梅雪灿虽对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尤其是经行政诉讼后,本院(2010)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固房权证城郊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便发生效力。房屋管理机关登记后,便颁发给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王某某系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系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可排除他人的干涉。现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王某某许可,擅自进入王某某的房屋并实际控制该房屋,后又让他人进入居住;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且属故意;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应属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实际的损害后果;虽有请求,但没有依据;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并不得损坏该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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