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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王某丙、郑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88年生,系郑某甲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51年生,系王某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郑某戊,男,55岁。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一审被告郑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丙与郑某甲经媒人郑某林介绍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王某丙给付彩礼和礼品共计x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庭审中,王某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现金x元,所花费的礼品款予以放弃。

一审认为,王某丙与郑某甲的婚约解除后,要求郑某甲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郑某甲返还王某丙彩礼以x元为宜,其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郑某甲辩解不予退还彩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王某丙要求郑某戊返还彩礼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郑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某丙彩礼x元;二、驳回王某丙对郑某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王某丙负担28元,郑某甲负担50元。

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婚约的全部彩礼属于王某丙按当地习俗自愿相赠,其并无索要,不应返还。王某丙在婚期将至的情况下逃婚,给郑某甲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应赔偿郑某甲医疗费2612元、精神损害费x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丙赔偿郑某甲x元。

王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甲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郑某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612元和精神损害费x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加判郑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郑某甲上诉称王某丙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属于赠予不应退还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某甲上诉称王某丙逃婚,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2612元和精神损害费x元,该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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