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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于1990年2月29日在家庭举行婚礼,1990年4月16日在城关镇民政所补办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黄某,婚后夫妻经常吵闹,婚姻基础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出如下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父亲与被告黄某乙的母亲是姐弟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是亲表兄妹关系,属于近亲。1990年4月16日经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男孩叫黄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及结婚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婚姻关系虽经政府登记,但由于双方系近亲结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系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婚姻无效。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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