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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申用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余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审被告:申用昌,男,汉族,农民。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林州市X街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桂存,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原告余某甲与原审被告申用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用昌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杨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终字第X号和本院(2005)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冯某某、原审被告申用昌、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万有、马某某、第三人林州市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逆河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申桂存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1日,原审原告余某甲起诉至本院称,其在逆河头村西承包了3亩责任田,期限为30年,土地性质为耕地。2000年5月,其将此块耕地交由本村余某吉代耕。2002年6月17日,被告以开办养牛场为由,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其地中间挖坑,其与时任村支书前去制止,后被告在其承包地里建起了厂房、围墙,严重影响了其农业生产。由于被告强占其承包地,致使其三年来未能种植农作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且该地遭被告破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的承包地;2、依法判令被告对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0年2月8日,原审原告余某甲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称,由于第三人及原审被告的原因,引起本案的重审,已给其造成新的损失,其中包括再审程序前后发生的多次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导致未及时执行的可得利益等费用,因此申请判令被告申用昌、第三人杨某某赔偿申请人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审被告申用昌辩称,争议土地是除口粮田以外的承包地,不是只针对本村X组的承包地。

第三人杨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认为其与申用昌于2005年3月9日养牛场转让协议有效,原审原、被告争议的养牛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是其依法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受法律保护,且已经实际履行,得到了林州市开元办事处、林州市X乡建设规划委员会的支持和认可,原审原、被告之间所诉争的养牛场场地和建筑物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法使用和所有,而是其合法使用和享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养牛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享有,驳回被申请人余某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审原告余某甲在本村家庭承包调整土地后承包本村西岸西头土地2.97亩,其每年按每亩200斤粮食折款交第三人逆河头村委会承包费。2000年余某甲将该块土地交由余某吉耕种。2002年6月16日,原审被告申用昌交纳村委会复耕土地押金500元;2002年6月17日,逆河头村委会与申用昌签订养殖业用地合同书,双方约定申用昌占自己的责任田地2亩搞养殖业,时间自2002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7日止,在使用期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且村委会在申用昌提供的平面图上盖有公章,并于当日向原林州市土地局出具介绍信,同意申用昌在本村闲散边地养殖肉牛,用地2亩,原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在该介绍信上加盖了印章,后经林州市土地管理局规划科、林州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审和现场踏看,同意申请用地结构调整并按程序备案,其后申用昌在余某甲原承包土地上建设了牛场。2005年3月9日,申用昌与杨某某签订养牛场转让合约,申用昌将养牛场边墙及场内建筑物转让给杨某某所有,并将牛场所有土地占地手续及租地合同交给杨某某持有,申用昌与逆河头村所签牛场用地租金,由申用昌按原合同租金数额协助杨某某交纳。

另查明,2000年、2001年和2006年至2010年,原审原告余某甲向本村村委会交纳承包地款;2003年1月5日、2003年12月29日,逆河头村委会收取了余某吉承包费;2005年1月29日,逆河头村委会收取余某吉代交的余某甲承包费。

本案重审时,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并充分发表了质证、反驳意见。

原审原告余某甲提供的证据是:村委会证明4份,证明余某甲在1997年村调整土地后将留下的2.97亩土地承包,每年按每亩200斤粮食折款交承包费,申用昌从2002年5月份建牛场,未在他本人责任田内建设,也未与余某甲协商占用了余某甲的承包地;证人余某吉证明,其是代耕余某甲的承包地,申用昌占余某甲的承包地与其无关,当时其叫申用昌和余某甲协商;村X组织收据6张、征购征收结算表2张、付款凭证1张,证实2003年12月29日余某吉交承包粮款370元,2005年1月23日余某吉代交余某甲承包地款425元,2000年、2001年和2006年至2010年余某甲交承包地款的事实;占地包产表3张,证实余某甲领取2008至2010年派出所占其承包地1.173亩按每亩2000斤粮食领取包产款的事实;余某甲申请本院调取执行调解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情况和执行调解情况。针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无效;余某吉向其出具过证明称他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原告不能提供2002年至2005年的交费票据,其是从2002年至2005年占用该地的。第三人逆河头村委会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余某甲承包的土地是除口粮地外的耕地,不知道当时如何约定承包期限。第三人杨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证明内容也不真实,但能证明该块土地是机动调整地;余某吉证明与余某吉给申用昌出具的证据矛盾,也与原审时法院对余某吉调查笔录矛盾,且余某吉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02年至2005年系申用昌与村委会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8张单据中2002年至2005年交纳费用,原审原告仅提供了记帐联而不是交款人联,原审原告也不持有交款人联。原审原告余某甲反驳认为,余某吉是代耕其土地;村委会证明均有公章,证据有效;1997年调整土地分完口粮地后,剩余某地谁愿承包可以承包,没有合同,无承包期限,只要正常交费就一直可以承包。

原审被告申用昌提供的证据是:养殖业用地合同书,证实村委会同意其将自己责任田2亩用于搞养殖业发展,期限为2002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7日终,在使用期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收款凭证证实,2002年6月16日,村委会收取申用昌复耕土地押金500元;林州市土地管理局农业结构调整会审表2张,证实申请用地性质为结构调整,调整面积为2亩,林州市土地中心已按程序备案,林州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规划科经现场踏看,并与城关镇基本农田规划图对照,该项目选择址为一般农田;逆河头村委会介绍信证实,村委会于2002年6月17日向市土地局出具介绍信,内容为“经我村研究,同意申用昌同志在逆河头村闲散边地养殖肉牛,占地2亩,需办理有关占地手续,望见信后给予办理为盼。”针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书载明申用昌在自己责任田内搞养殖业,且不得搞永久性建筑,但申用昌侵犯了其土地;交款凭证与其无关;占地许可证与案件无关;原审被告的证据都不能成为侵犯其土地的依据。第三人逆河头村委会、杨某某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逆河头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补偿表两张,证明对杨某某养牛场部分设施拆迁后进行了补偿;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与申用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对申用昌各类房屋等拆迁后进行了补偿;拆迁通知书证实,林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5月17日对被拆迁户申用昌下达了拆迁通知;第二组证据:杨某某与申用昌转让合约、申用昌出具的收据,证实申用昌向杨某某转让养牛场的事实;土地规划科会审表两张、村委会介绍信、养殖业用地合同书、复耕费押金收款凭证与原审被告提供证据一致,其中村委会介绍信有王卫奇签名并加盖有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印章;养牛场平面图,证实了养牛场具体方位;2005年10月29日逆河头村委会证明,证实申用昌与村委会签订养殖用地合同一份,同意申用昌在自己的责任田里搞养殖业,之后村委会在申用昌提供的平面图上盖有公章,动工期间与余某甲发生用地纠纷;余某吉证明,证明其在2001年以前是代耕余某甲的土地,但2001年以后由村委会直接承包给其(有交款手续为证),其在2001年以后拥有了该地的经营权;交款收据3张,证实逆河头村委会于2003年1月5日、2003年12月29日收余某吉承包费和2005年1月29日余某吉代交余某甲承包费的事实。针对第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余某甲提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没有经村委会同意,也没有出证人签名;第二组证据中转让合约未经发包人同意,系无效合同,第三人取得争议土地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至今其还每年交承包费,余某吉交款也是代其交款,申用昌交款按公布榜上也是其的名义,申用昌交复耕费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申用昌占自己的责任田两亩,申用昌提供的占地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申用昌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逆河头村委会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补偿表两张未经村委会同意;转让协议与今天提供的转让协议不一致,土地流转程序不符合规定;平面图与合同书矛盾;村委会同意申用昌在合同范围内搞养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某某提出的反驳意见是,平面图已界定了位置,申用昌转让养牛场不适用土地流转规定。

根据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和反驳意见,因证人余某吉证明先后矛盾,且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来源和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逆河头村委会证明,虽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因村委会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余某甲与第三人逆河头村委会达成承包土地口头协议,其承包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后该村留下的机动耕地,系家庭承包方式外的其他方式农业承包,且该协议未约定承包期限,系无固定期限合同。2002年,原审被告申用昌与村委会签订养殖业用地合同书,虽然约定申用昌占自己的责任田地2亩搞养殖业,但村委会向原林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并有原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介绍信显示,同意申用昌在本村闲散边地养殖肉牛,而非让申用昌占用自己的责任田;村委会在申用昌提供的养牛场平面图上加盖了印章,村委会又当庭承认该平面图标注的位置与合同书相矛盾,应系双方对合同书的补充和用地位置的重新约定;经原林州市土地管理局会审和现场踏看,同意申用昌申请用地结构调整并按程序备案,期间申用昌交纳了土地复耕费押金,逆河头村委会在2002年、2003年也未以余某甲名义收取争议土地的承包费,故应认定为有关机关和单位同意申用昌在现有土地上进行养殖。因余某甲、申用昌均系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也均没有按照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余某甲、申用昌所争议的承包经营权没有相应的物权效力,仅为合同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且余某甲与村委会达成的承包土地协议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该争议土地经审批由申用昌使用后,余某甲与村委会达成的承包土地协议即终止,故余某甲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第三人杨某某虽与申用昌签订了养牛场转让合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因申用昌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采用转让等方式流转,且杨某某不是逆河头村村民,转让合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杨某某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审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审原告余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冯某庆

审判员崔河山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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