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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40岁,汉族,住开封市X街村

被告人云某某,男,49岁。2010年7月1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芬,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环卫局干部。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永欣、段某乙,被告人云某某,环卫局的代理人陈芬、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环卫局临时工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预往垃圾中转站倒垃圾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段某甲相撞,造成段某甲头面部创伤合并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经鉴定为重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云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云某某没有逃离现场,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入医院救治。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0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沿公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人撞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人右颞骨骨折,左顶区硬膜外血肿,进行开颅术治疗。要求被告人云某某、环卫局赔偿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住宿费x元、电动车维修、手机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x元。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云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环卫局辩称:云某某与环卫局系劳务关系,环卫局对他们发放的劳动工具不是三轮摩托车。被告人自己私下变换劳动工具。被害人系酒后驾驶应承担一定责任。环卫局只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环卫局临时工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准备往垃圾中转站倒垃圾时,与醉酒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段某甲相撞,造成段某甲头面部创伤合并右颞骨骨折,右颞顶区硬膜外血肿,经鉴定为重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云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云某某没有逃离现场,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入医院救治。

段某甲因伤于2010年7月15日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云某某的供述;证人靳某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逆向行驶,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局作为管理单位,忽视了对所用人员的管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段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因醉酒驾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住院治疗共花费用x元的诉求本院支持。其他诉求均按河南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640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630.4元、交通费按二人来回趟计816元。共计x.4元。按此次事故责任分担。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害人段某甲赔偿款共计x.78元。

三、被告单位环卫局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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