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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江苏连云港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事初字第008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男,34岁,汉族,渔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66岁,北海顺捷海事海商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连云港海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诉被告江苏连云港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0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7日中午约12时,原告所有的“桂钦渔1312”号渔船抛锚休息,被告所属的“苏昌”轮自东向西直撞我船前左舷,将我船拦腰撞断并沉入海底,导致我船全损,船上财物全部灭失,原告身受重伤。“苏昌”轮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舶损失280,000元,网具、铅坠等捕鱼工具损失21,000元,拖网缆索损失12,000元,备用柴油5吨13,500元,鱼货损失10,000元,冷藏设备损失8,500元,炊具损失1,000元,船员个人生活物品损失5,000元,船上现金损失10,000元,救送伤员雇艇费10,000元,船期损失63,000元,船员生活维持费24,000元,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400元,其他费用1,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9,000元,共计57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船舶碰撞属实,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桂钦渔1312”号渔船的船舶状态不明,直接导致我方船员判断失误,影响了航行安全,故该渔船本应承担至少60%的责任。考虑到渔船锚泊而我船在航,我船当班人员疏忽大意,未进一步采取避碰措施,亦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对该事故可认定为双方过失程度相当。对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应按过错程度分摊,而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赔偿要求,如船上的鱼获物损失、船员生活维持费等,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原告所属的“桂钦渔1312”号渔船从广西钦州龙门港开往防城港附近海域渔场生产作业,船上有船长即原告赖某、轮机长杨业国和水手梁狗、黄志深共四人。4月27日约0070时,该渔船停止作业,锚泊于蝴蝶岭正南约3—4海里处处理鱼获物,并将鱼获物变卖给苏祥武等四人,得款1,600元;约1040时,除轮机长杨业国值班外,原告及另两名水手均进入船舱休息,其间,在该渔船最高处悬挂一类似于球形的竹篮作为锚泊信号。被告所属“苏昌”轮于4月27日1200时自钦州港外锚地起锚,按罗经航向260°驶往防城港。1227时,“苏昌”轮以前进3(约11节)的速度航行,并开启雷达。1249时,该轮值班二副肉眼发现在船艏前方相对方位约7°—8°,距离约2海里处有一渔船(即原告所有的“桂钦渔1312”号渔船),并怀疑其正从事拖网作业,但未使用雷达标绘功能对该渔船进行连续跟踪。值班二副经肉眼连续观察该渔船动态,发现其相对方位无变化,估计能相互让过,故仍保持原航向和航速继续前进。当时天气晴朗,南风,微浪,海上能见度良好。约1250时,渔船值班杨业国见“苏昌”轮直驶而来,即大声喊叫并摇动手中衣物,但未引起该轮的注意。1256时,“苏昌”轮发现碰撞紧迫局面已形成,遂采取右满舵以避让渔船,因距离太近,未产生效果。1257时,在北纬21°29“480”、东经108°27“340”处,“苏昌”轮船鼻首撞到渔船前部,造成渔船船首与船后部断裂分开,渔船艏、艉快速进水下沉,原告受重伤,船员全部落水。“苏昌”轮发现碰撞事故后返回,将落水船员救起。后原告方雇请快艇将原告送往防城港医院抢救。约1330时,渔船在北纬21°29“450”、东经108°27“340”处沉没。经海底探摸,发现了渔船船艏残体,而船艉部分不知去向;在该船头的千斤柱上系有一锚绳,呈锚泊状态。事发后,原告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01年5月7日依法扣押了“苏昌”轮,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500,000元额度的信用担保后,本院于5月9日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桂钦渔1312”号船系木质单拖网渔船,总长20.40米,船长19.20米,型宽6.10米,型深2.90米,总吨70吨,净吨24吨,主机功率79KW,是原告于1996年9月以300,000元价格向钦州市X区X镇蔡福新购买。碰撞事故发生时,船上应有一定的网具、拖网缆索、备用柴油、冷藏设备、炊具、船员个人生活用品、现金等。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大公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渔船进行评估。通过以收益现值法为主对该渔船评估,并对各种预测结果进行了验证,评估结论为:“桂钦渔1312”号渔船在2001年4月27日评估基准日的总价值为226,800元。钦州渔港监督处出具证明,证实与原告同类型的渔船每个工作日的总收入为1,800元,扣除人工费、伙食费、燃油费等成本开支约800元,净收入约1,000元。

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经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盆骨骨折,尿道挫裂伤,右臀部皮肤擦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5,620.22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1,247.35元;共计36,867.57元。原告来往于钦州、南宁等地的住宿费370元,车船费827元。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请人护理,故发生了一定的护理费;因其病体需加强营养,故发生了一定的营养费用。原告申请对医疗费用先予执行,本院允准,现已先予执行医疗等费用42,952.66元。目前原告尚在治疗中。

另查明,“苏昌”轮为多用途钢质船,总长114.66米,型宽17.24米,型深10.10米,总吨4,960吨,净吨3,504吨,主机功率2,(略),船舶所有人为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由被告经营。在我国沿海一带,长度20米左右的渔船只有一个桅杆,锚泊时通常是将锚球挂在船舶的桅杆高处做为号型。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海事报告、探摸报告、“桂钦渔1312”号船舶证书及船舶资料、问话笔录、医院病历及票据、防城港海事局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照片、钦州渔港监督处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海事报告、“苏昌”轮船舶证书及船舶资料、航海日志,本院委托广西大公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渔船评估后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属“桂钦渔1312”号渔船在视线良好的白天,于非航道线上锚泊休息,并在船舶最高处悬挂一类似球状的锚泊标志,这一做法并不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球体”的规定。虽然该款有在船舶的前部显示一个球体的要求,但对总长为20.40米的渔船而言,将锚泊标志球状物悬挂于船舶最高处的做法,显然比将球状物显示于船舶前部更符合“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球体”的要求。事实上,将锚球悬挂于最高处的做法,是我国沿海一带20米左右长度渔船的航海作业习惯,原告渔船的做法符合该航海作业习惯。除悬挂锚球外,避碰规则未对该类锚泊船舶课以其他义务,因此,原告方船舶在视线良好的白天于非航道线上正常锚泊休息,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被告所属船舶“苏昌”轮在视线良好、海域开阔的情况下航行,其值班二副发现了“桂钦渔1312”号渔船,且认定在航的本船与该渔船的相对方位无变化,这表明该渔船应在“苏昌”轮的直线航向上,在此情况下,方位不变,距离缩短,碰撞对方船舶势将不可避免。对此,“苏昌”轮在发现与渔船的相对方位无变化时即应预见到碰撞危险的客观存在。然而,尽管“苏昌”轮保持了了望,且已及时发现了“桂钦渔1312”号渔船,但未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仅凭肉眼观察后即错误地断定该渔船在航,并进而错误地认为保向保速前进两船能相互安全通过,故未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避碰措施让清该渔船,以致酿成了碰撞紧迫局面。虽然被告船舶在碰撞前1分钟采取了右满舵的紧急避碰措施,但未产生避碰效果,最终将原告渔船撞断并沉入海底。根据《1972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碰撞事故的发生系“苏昌”轮单方面过失所致,原告渔船在碰撞事故中无过失,纯系无辜被碰撞,故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碰撞责任。而被告关于碰撞事故原告应承担60%责任或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碰撞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大公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渔船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26,800元,合议庭认为这一评估价是合理的,依法予以认定。碰撞事故发生时,船上应有一定的网具、拖网缆索、备用柴油、冷藏设备、炊具、船员个人生活用品、现金等,因渔船已沉没,该类物品皆已随船沉入大海,确切数量无证据证实,但可根据同类船舶的通常情况予以推定。原告主张其船上的网具、拖网缆索共33,000元,该主张较为合理,予以认定;船上的备用柴油可推定为尚存2.5吨,价值6,000元;冷藏设备推定为价值5,000元;原告主张其船上炊具为1,000元,该主张较为合理,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七项“按实际损失适当赔偿”的原则,结合当地渔民的生活水平,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认定为每人600元,4名船员共损失2,400元;根据渔船被撞沉前卖过一批鱼获物,得款1,600元的情况,推定原告船上有现金1,600元,但对原告关于船上尚存已获鱼货约10,000元的主张,因其与鱼货已卖的诉讼主张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关于鱼货损失不应予以认定的抗辩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雇请快艇送伤员上岸就医以一艘快艇为限,其费用可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10,000元快艇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船期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船舶损失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的规定,原告的船期损失为自原告渔船被撞沉之次日起至休渔期2001年6月1日止,共34天。钦州渔港监督处证实与原告同类型的渔船每天净收入约1,000元,本院认为在此基础上扣减20%,即每天净收入为800元比较合理,故原告34天的船期损失折算费用为27,200元,原告关于其船期损失6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船员生活维持费24,000元,因其船员为临时雇佣出海,原告没有义务在其渔船沉没后继续支付有关船员的生活维持费,故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相反,被告对此项诉求之抗辩言之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其他损失1,300元的主张,无相应名目和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渔船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08,000元。对此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经发生的治疗费36,867.57元,住宿费370元,车船费82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重伤治疗期间,根据其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前三个月需2人护理,后三个月需1人护理,每人每月工资500元,共计护理费4,500元;原告所需的营养费,以6个月计,每月400元,共2,400元。上列费用总计44,964.57元。原告尚在继续治疗之中,在本判决以后发生的与船舶碰撞有关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担保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500,000元额度信用担保在执行本判决后的余额部分,对该另行起诉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仍然具有担保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连云港海运公司赔偿原告赖某船舶及其他经济损失308,000元;

二、被告江苏连云港海运公司赔偿原告赖某人身伤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4,964.57元。

上列一、二款赔偿费用合计352,96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9,384.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3,622.50元;被告负担5,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本院。财产保全费9,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财产保全费预收款不另清退。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384.5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乾成

审判员倪学伟

审判员刘乔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傅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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