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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某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被告郑某乙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后被告郑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灵全、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4月26日晚7时左右,被告认为原告家把树栽到路上,影响其通行,到原告家门口叫骂,原告出来阻止,被告把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住院治疗半月,花去医疗费4149.4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9.48元、误工费4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72元、拍照费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677.8元,并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郑某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2、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3、照相费5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照相费用;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72元;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并非全部是治疗因打架引起的费用,包含有治疗其原有疾病的费用;原告关于拍照费、交通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该纠纷是因原告引起,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郑某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古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原因及双方过错责任;

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三种药物共计1329.5元的费用与原告病情不符;

3、轻微伤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客观存在;

4、郑某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古荥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材料一组,证明在此事件中双方均受伤,均有过错,均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显示的颈椎、股骨头坏死的病情与本案纠纷无关;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部分费用与原告病情无关;对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古荥镇X村郑某是农村,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完全责任;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应出庭而未出庭,证据不真实,原告受伤治疗只能按照医院要求治疗,没有选择的权利,鉴定结论中的三种药物并不是治疗股骨头坏死及颈椎病变;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伤情仅是皮外伤,并非原告所致;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并被120拉走,不能证明被告脖子上的伤是原告所致。

反诉原告郑某乙反诉称:2008年4月26日晚7时左右,反诉人的朋友驾驶面包车来反诉人家做客,被被反诉人门前故意设置的螺纹钢头刺破车胎,反诉人看后得知是被反诉人蓄意破坏,就拨打“110”报警并要求被反诉人说清楚,但其不但知错不改,反而破口大骂并先动手打反诉人,致使反诉人受轻微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郑某甲赔偿反诉原告郑某乙医疗费3585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25元、轮胎损失2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30元,共计x元。

反诉原告郑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轻微伤鉴定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情;

2、郑某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及石国权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3、购买轮胎收据一份,证明购买轮胎支付200元;

4、郑某市惠济区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从事运输业,每天收入800元;

5、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260元,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6、郑某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古荥派出所证明及治安处罚卷宗材料一组,证明反诉原告的伤是反诉被告所致,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反诉被告在打架中存在重大过错;

7、(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打架事件的发生系因为双方的矛盾已经很深。

反诉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郑某乙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纯属捏造,原告郑某甲对郑某乙根本没有实施人身伤害,郑某乙怎么受的伤原告并不知情,原告郑某甲才是真正的受害人,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郑某乙寻衅滋事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受伤不是原告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性志是郑某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是无效的,医疗费票据及石国权证明不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主张反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职业及收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与反诉原告治疗病情无关,且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6的意见同本诉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打架事件的责任在原告。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郑某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社区服务部医生杨性志处调取被告郑某乙的用药处方3张,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和治疗记录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三份处方客观存在,且三份处方与被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不相符。被告郑某乙对该三份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治医生张洪涛、被告的主治医生杨性志进行了调查,张洪涛证实原告郑某甲在郑某四附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皮下血肿、颈部及右髋软组织损伤、颈椎退行性变、股骨头坏死等,原告以外伤为由入住该院神经外科,治疗的均是外伤,至于颈椎退行性变、股骨头坏死均属慢性病,当时均没有治疗。至于司法鉴定书上的甲氯芬酯针、奥拉西坦针、甲硫氨酸维B1针,认为该三种药物具有促进脑细胞代谢、醒脑、改善脑循环、促进大脑功能恢复等功能,甲硫氨酸维B1针虽有肝性功能,但也有苏醒及脑功能恢复的功能,该三种药物均是治疗郑某甲颅脑损伤的药物,均是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开出的,与治疗颈椎退行性变、股骨头坏死无关。杨性志证实被告郑某乙在郑某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社区服务部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肩部压痛活动加重,在服务部治疗,并接受郑某乙的要求为其开了部分活血化瘀、滋补、消炎药物,处方与发票不符是因为后来郑某乙又要求为其开了部分药物,没有再写处方。经质证,原告对张洪涛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鉴定书上的三种药物全部用于原告被打伤后的治疗,没有用于该病情无关的治疗;原告对杨性志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谓的治疗是假的,杨性志出具的两张票据也是假的,杨性志所开的药物都跟治疗外伤没有关联,且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出的药物。被告对张洪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采信;被告对杨性志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古荥镇X街的东西邻居。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原告患有颈椎退行性变、股骨头坏死病情。2008年4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三位朋友驾驶面包车一辆到被告家邀约被告,在行驶到被告西邻居即原告家门前时,被一高出地面的钢筋头扎破轮胎,被告得知后即开始叫骂,原告闻声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抓住被告,被告挥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双方被他人劝阻拉开。2008年5月8日,就原告伤情,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鉴(伤)字【2008】X号轻微伤鉴定书一份,载明原告损伤情况为:病历摘要:2008年5月2日郑某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左颞部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检验情况:左眼睑轻度瘀血,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检验意见:郑某甲的上述损伤属轻微伤。2008年5月9日,就被告伤情,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鉴(伤)字【2008】X号轻微伤鉴定书一份,载明被告损伤情况为:颈部左侧有线条擦伤,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检验意见:郑某乙的上述损伤属轻微伤。该纠纷经郑某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古荥派出所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郑某甲罚款100元,对被告郑某乙罚款200元。

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9时到郑某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皮下血肿)、颈部及右髋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颈椎退行性变、股骨头坏死等,住院治疗14天,于2008年5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49.4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生根据其病情为其治疗使用了大脑兴奋性药物甲氯芬酯针、奥拉西坦针,以及保肝性药物甲硫氨酸维B1针。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郑某乙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用药物与治疗打架的伤情是否相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甲氯芬酯针、奥拉西坦针均为大脑兴奋性药物,促使昏迷病人苏醒及脑功能缺失的恢复;甲硫氨酸维B1针系保肝性药物,三种药物及附带的溶剂(小糖)的使用费用的产生与郑某甲的伤情无明显的联系,上述药物费用共计1329.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审理中,本院在郑某市惠济区第二人民医院社区服务部杨性志处调取了被告郑某乙的用药处方,该处方上显示的药物有脑白金、安神补脑液、脑心通、草珊瑚等,与被告颈部左侧线条擦伤病情无明显联系,系被告私自要求杨性志为其所开药物,且处方上显示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不相符。

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39.37元/日),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47.21元/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本案被告却因朋友汽车在原告房前路面上被扎破轮胎后,采用不文明的方式随意叫骂,以致与原告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听到被告叫骂后,本应冷静、理智地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却与被告发生争吵以致厮打,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拍照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甲氯芬酯针、奥拉西坦针、甲硫氨酸维B1针三种药物共计1329.5元与原告伤情无明显联系不应认定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虽司法鉴定书认定该三种药物与原告伤情无明显联系,但因该三种药物均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所用,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且司法鉴定书显示甲氯芬酯针、奥拉西坦针均为大脑兴奋性药物,促使昏迷病人苏醒及脑功能缺失的恢复,甲硫氨酸维B1针系保肝性药物,并非如被告主张的系用于治疗原告颈椎退行性变、股骨头坏死等原有疾病的药物,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4149.48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请求误工费446.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依据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47.21元/日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4天,护理费为660.9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210元;六、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轻微伤鉴定书,反诉原告在2008年4月29日的受伤情况为颈部左侧有线条擦伤,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故反诉原告关于其尚有肩部疼痛等病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治疗处方相互矛盾,缺乏客观性,故其反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因受伤所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其轮胎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解决。反诉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4149.48元、误工费446.32元、护理费6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72元,以上共计5958.75元的70%,即417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25元,原告郑某甲承担50元,被告郑某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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