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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诉商城县公安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商城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商城县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因诉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以解决评残及抚恤金为由,在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强行阻拦正准备外出开会的李某岭县长,导致办公楼的工作人员均停止工作出来劝阻,被告出警后,李某岭县长才得以离开现场。被告经立案调查,于2009年9月28日分别对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原告拒签后,被告工作人员予以注明,同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分别作出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各行政拘留10日并进行了执行。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2月30日,信阳市公安局依法作出信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时,原告否认有阻拦李某岭县长的行为,认为没有扰乱县政府的办公秩序,对被告履行的行政程序提出质疑,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履行方面,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原告拒绝签名、捺指印的笔录和被告对原告依法留置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警察分别在笔录中注明并签字,就留置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见证人签名见证予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办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告扰乱县政府的办公秩序,社会影响大,其行为及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对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即没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前提出,也没有提供损失依据及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维持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事实。上诉人是为享受法定的伤残军人定级、烈属补助待遇问题,向信阳市人民政府上访。根据市六部门共同批示答复意见二个月内处理,至九月二十七日上诉人没有再上访找过任何某门和个人;当天是信访局朱某长电话通知去解决三人上访问题的,上诉人签字登记进入县政府三楼巧遇李某长,李某长收下徐某某材料就急忙下楼了,根本没有纠缠县主要领导和大吵大闹的事实,在政府门口何某某捡拾掉的材料地方没有任何某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政府的公务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有倾向的证明;有材料证明已对三上诉人实行了24小时监控,当天是接电话通知去见政法委书记的,去后却又不接见,事实是为达到钓鱼执法的目的。二、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拘留程序违法。依据管辖规定,应当是城关派出所出警和带走上诉人,但被乡党委书记和乡派出所用欺骗挟持到城关派出所后,交给没有出警的公安局治安股;询问笔录记录的告知义务,是朱某某一人事后补签的;上诉人拘留被释放时,才由拘留所转交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签留置注明是办案人员背地操作的,也没有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不公正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补判赔偿被关押期间每人各x元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局对三上诉人拘留十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三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在县政府对领导纠缠,扰乱县政府的工作秩序不仅有证人证明,而且有上诉人自己陈述。商城县公安局是本案法定的管辖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是商城县公安局,而不是治安大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因三上诉人得知将对三人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进行处罚时,情绪激动,当即大吵大闹,均拒绝在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和盖章,办案警察朱某某、张忠新在告知笔录和附卷的决定书进行了注明,并电话通知了三人的家属被我局拘留的情况,因此证明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利的事实。二、三上诉人采取了非法的信访方式扰乱了商城县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应受到法律制裁。由于三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政府的办公秩序,使办公楼的二、三十名工作人员被迫停止工作,政府办公楼前更有近百名人员目睹了三人拦车的行为,商城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对五名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对三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这些证据的内容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完全证实了整个事情的经过及后果。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作为从事治安管理活动的专门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三上诉人为解决享受伤残军人定级、烈属补助待遇问题,阻拦准备外出开会的县政府主要领导人,在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内扰乱办公秩序,该事实有三上诉人陈述及部分现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属直接证据证明三上诉人有违法事实。三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处理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因三上诉人拒绝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办案人员依据该规定已在附卷联中注明,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已质证的原审卷宗已予以佐证,本院不再调取。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三上诉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三上诉人是在原审庭审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故,三上诉人要求补判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陈萍

代理审判员史顺利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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