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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借我现金1万元,出具有借条,其称是在东城盖房子之用。因被告在江西办电线杆厂多年,在借款快到两年期时,我因买教练车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是我(丈夫)同族叔父。1997年李某乙多次劝我丈夫李某刚与其合伙到西安加工生产电线杆,后因故合伙终止。为清收当地李某所欠23万余元(19万元+4.3万元)债权,李某乙与我丈夫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后于2007年才执行到位19万元,我丈夫和李某乙各分得5万元,另9万元被李某乙扣下,其称待做另一笔4.3万元欠款官司的支出。我丈夫意见放弃4.3万元债权,不再打官司,可李某乙坚持继续打官司,并扣下9万元不分割。2008年我家因急需用钱,我要求李某乙平分那9万元,他不肯,并说4.3万元官司还让我丈夫打,否则钱不分我。当时李某乙只拿出1万元,称是他儿子李某甲的钱,先借给我用,将来由他还给李某甲。这样就形成了我借李某甲1万元的官司,对此我要求李某乙分给我9万元的一半即4.5万元,我同时给付李某甲1万元,否则我不会认可在李某甲手上借1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某乙与被告之夫李某刚是同族叔侄关系。1997年至1999年底,李某乙、李某刚合伙在陕西富平县加工生产电线杆。合伙终止后,其二人为清收合伙债权,向当地法院起诉了债务人李某。2007年底法院执行到位19万元,二人各分得现金5万元,另9万元李某乙留下,其于2008年4月3日向李某刚出具一书面说明“关于合伙执行款留玖万元以后为4.3万(元)开支再一起分配。”2008年8月17日,被告以建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到李某乙家要求分配上述9万元,李某乙以与李某刚合伙账未最终结算为由拒绝被告要求,被告仍坚持要钱,李某乙遂拿出1万元,称是其儿子李某甲办驾校收的学费,暂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收款后即出具“今借到李某甲现金壹万元”之借据。后于借款将届两年期时,原告方向被告催要借款被拒付,被告提出此1万元可从分配上述9万元中作抵,原告不同意,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拖欠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此1万元借款应在李某乙与其丈夫李某刚分配9万元合伙款中充抵,因原告不同意,又因双方讼争的1万元借款与被告答辩主张的9万元合伙款分配纠纷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合并调解处理,本案不作调整,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偿付借款利息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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